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行。负责人:张国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县。被告:吴现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县。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会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县。被告:白秀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会章,系白秀省的丈夫。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行诉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邱某某、吴现敏、邱会章、白秀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丁玉华、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邱某某、吴现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邱会章、白秀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会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26744.49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邱某某、吴现敏、邱会章、白秀省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巨某流贷2016年007号。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购置原材料、缴纳房租水电费等需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7基点;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提供了32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邱某某、吴现敏、邱会章、白秀省对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签约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经营及市场情况恶化导致长时间停产,符合了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2017年2月初,原告对被告下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终止执行贷款合同,并扣划企业的质押保证金32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2月21日我行扣划了邢台市钜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代偿还借款本息4859444.03元,用于偿还堡垒公司在我行的借款本息,包括剩余的贷款本金4826744.49元,剩余3万多元是利息。现邢台市钜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我行授权,我行对各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邢台市钜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859444.0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行与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邢台市钜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被告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向债务人河北堡垒活塞工业有限公司追偿。邢台市钜鑫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可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行追索代偿还的借款本息,但不能以原告身份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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