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哲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爱某珠宝店(以下简称“爱某珠宝店”)。
负责人沈陆某,该店店主。
被告:沈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梁完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沈陆某之妻子。
原告建设银行诉被告爱某珠宝店、沈陆某、梁完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爱某珠宝店负责人沈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完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22%支付利息696元,计本息16096元;2、律师费3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崇阳县爱某珠宝店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崇阳县爱某珠宝店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贷款人(乙方);2、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3、借款用途:甲方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4、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5、贷款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1基点=0.01%),为年利率5.22%;6、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7、还本方式:到期一次性还贷款本金;另,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沈陆某、梁完芳夫妻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崇阳县爱某珠宝店交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其后,被告崇阳县爱某珠宝店依约按月付息。然而,时至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崇阳县爱某珠宝店的经营者即被告沈陆某携带店内金器等货物潜逃,该店被关闭停业。2016年9月28日,被告沈陆某被崇阳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现被关押于崇阳县看守所。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沈陆某之妻即被告梁完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完芳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9万元,尚欠本金16万元。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于此,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具状起诉至院。
本院认为,爱某珠宝店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沈陆某、梁完芳分别与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银行要求爱某珠宝店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用的证据不充足,应依法不予支持。沈陆某和梁完芳分别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某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沈陆某和被告梁完芳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爱某珠宝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文良 审 判 员 张 松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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