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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与王某某、孙贵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娟娟,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女,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贵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镇北街统**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兆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宽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贵国、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2日向被告王某某、孙贵国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9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宽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贵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宽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过程中,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孙贵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22.43元,利息(含罚息)32863.87元,支付违约金119.7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52元,合计457938.30元;2、被告兆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孙贵国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编号为130687249-2012-2014057865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孙贵国向原告借款49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29年3月3日,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金额为4460.61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5%,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按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某某、孙贵国以位于承德市宽城县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预告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与借款期限相同。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号《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兆丰公司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愿意为原告与购置坐落于宽城兆丰润景商住小区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的被告王某某、孙贵国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兆丰公司辩称,就王某某、孙贵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已经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已经从我公司xxxx57账户扣收了王某某、孙贵国应付的房贷本息合计24300元(12200+8000+4100)。目前,保证期间虽然还没有达到第四条(二)项所约定的程度,但我公司早已经完成了王某某、孙贵国办理产权证和抵押登记所需要的备案登记等全部工作,王某某、孙贵国至今迟迟不办产权证和抵押登记的原因,仅在于他们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不稳定,而不在于我公司不负责任。因此,我公司建议原告,应尽快启动司法拍卖抵押物程序,以确保原告贷款本息的安全和我公司担保债权的回收。
王某某、孙贵国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宽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687249-2012-2014057865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保额保证合同》,1-3、2014年3月11日的《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2、宽房他证抵押字第××号;3、2014年3月11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5、结婚证;6、原告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明细》、《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被告兆丰公司向本院出示了3份原告出具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兆丰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至5号证据认可未提出异议,对6号证据认为其是保证人,不应由其负担律师费,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只是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1至5号证据以及被告兆丰公司出示的3份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6号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中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寇丽莎律师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且也无建行宽城支行已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52元缺乏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支付26052元律师代理费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日,原告建行宽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贵国签订编号为130687249-2012-20140578658《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某、孙贵国,贷款人建行宽城支行,抵押人王某某、孙贵国,借款人借款本金为肆拾玖万元,借款期限壹佰捌拾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29年3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为4460.61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借贷合同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按借款人违约金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收取比例为万分之三,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违约贷款本金×违约金收取比例,抵押人以其位于承德市宽城县(宽房他证抵押字第××号)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15日原告建行宽城支行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保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兆丰公司,债权人建行宽城支行,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座落于宽城镇金山街“宽城兆丰润景商住小区”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用房房产而与债权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如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做相应扣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3月11日,原告建行宽城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孙贵国发放贷款49万元,至2019年3月28日,王某某、孙贵国共偿还本金90977.57元、利息111750.53元,其中,被告兆丰公司为王某某、孙贵国偿还本息24300元,之后,王某某、孙贵国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也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及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等,截止2019年9月9日,王某某、孙贵国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99022.43元、利息(含罚息)32863.87元,违约金11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宽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孙贵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建行宽城支行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保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孙贵国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孙贵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借款本金399022.43元、违约金119.7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9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32863.87元,2019年9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借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孙贵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5.7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贵国、宽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光
审判员 任瑞飞
人民陪审员 张翠银

书记员: 袁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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