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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与湖北宣某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吕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宣某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县椒园生态产业园(椒园高速公路出入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82343241U。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万,男,宣某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姚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杨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徐小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建行宣某支行与被告鑫海公司、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宣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截止2018年7月21日的利息612823.78元,并按《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确认原告有权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对被告鑫海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鑫海公司因正常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1日各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EZHJ201612280001、XEZHJ201701110001)。XEZHJ20161228000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海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XEZHJ201701110001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海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份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被告鑫海公司需于每月的第20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被告鑫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某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区的1幢多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为上述所有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四海、徐小雁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鑫海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鑫海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鑫海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4.贷款期限临近届满时,被告鑫海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了二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编号分别为QXTZ201801020001、QXTZ201801020002)。QXTZ201801020001号协议约定将800万元贷款的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18年10月4日,QXTZ201801020002号协议约定将700万元贷款的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18年10月11日,二份协议均约定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7.28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调整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分别重新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鑫海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鑫海公司自2018年2月起未按约定按月结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鑫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因原告多次与被告鑫海公司协商,仍未能实现债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以被告鑫海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对被告鑫海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待建行宣某支行举证之后具体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行宣某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EZHJ201612280001、XEZHJ201701110001);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借据(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借据(付本)》;3.《最高额抵押合同》、宣某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国用(2014)第0942号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4.杨四海、徐小雁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EZHB201612280001、XEZHB201701110001),杨四海及徐小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5.《借款展期申请表》二份[编号分别为(2018年)第0001号、(2018年)第000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二份(协议编号分别为QXTZ201801020001、QXTZ201801020002);6.杨某某、姚文华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EZHB201801020001、XEZHB201801030001),杨某某及姚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杨四海、徐小雁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EZHB201801020002、XEZHB201801030002);7.《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二份、《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四份。
被告鑫海公司、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建行宣某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鑫海公司对原告建行宣某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宣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鑫海公司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EZHJ201612280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A),载明1.鑫海公司因正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建行宣某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3.鑫海公司违反主合同A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合同A项下的任一义务;发生可能危及建行宣某支行债权的情形,建行宣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鑫海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借据(回单)》载明1.2017年1月5日,建行宣某支行发放贷款800万元至鑫海公司账户;2.贷款归还日期为2018年1月4日。主合同A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
二、鑫海公司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EZHJ201701110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B),载明1.鑫海公司因正常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建行宣某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3.鑫海公司违反主合同B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合同B项下的任一义务;发生可能危及建行宣某支行债权的情形,建行宣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鑫海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借据(付本)》载明1.2017年1月12日,建行宣某支行发放贷款700万元至鑫海公司账户;2.贷款归还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主合同B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
三、鑫海公司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编号为XEZHD20161228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1.鉴于建行宣某支行为鑫海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鑫海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鑫海公司愿意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鑫海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北省宣某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区的(1)面积为3327.74平方米的宣某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号房屋,(2)面积为10908.70平方米的宣国用(2014)第0942号土地设定抵押;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鑫海公司应向建行宣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宣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9255000元;4.鑫海公司同意,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仍在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鄂(2017)宣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就第2点中列明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杨四海、徐小雁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XEZHB201612280001、XEZHB20170111000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载明1.为确保鑫海公司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的主合同A、B的履行,保障建行宣某支行债权的实现,杨四海、徐小雁愿意为鑫海公司在主合同A、B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A、B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鑫海公司应向建行宣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宣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杨四海、徐小雁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自然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A、B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杨四海、徐小雁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行宣某支行根据主合同A、B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行宣某支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5.如果建行宣某支行与鑫海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A、B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杨四海、徐小雁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A、B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编号分别为(2018年)第0001号、(2018年)第0002号的《借款展期申请表》二份,载明鑫海公司、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及徐小雁同意为主合同A及主合同B项下的借款展期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延迟至2020年12月31日、负责办理抵质押有关登记手续。
六、鑫海公司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协议编号为QXTZ201801020001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载明1.建行宣某支行同意对鑫海公司在主合同A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调整金额为800万元,期限延长九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4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二十一个月(新贷款期限);2.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7%,在新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新贷款期限到期后由鑫海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4.鑫海公司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编号为XEZHD20161228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鑫海公司根据建行宣某支行要求及时办妥;5.调整协议生效后,主合同A仍然继续有效,建行宣某支行与鑫海公司有关权利义务仍按主合同A执行,但与调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调整协议为准。
七、鑫海公司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协议编号为QXTZ201801020002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载明1.建行宣某支行同意对鑫海公司在主合同B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调整金额为700万元,期限延长九个月,期限调整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1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二十一个月(新贷款期限);2.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7%,在新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新贷款期限到期后由鑫海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4.鑫海公司同意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编号为XEZHD20161228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需办理续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鑫海公司根据建行宣某支行要求及时办妥;5.调整协议生效后,主合同B仍然继续有效,建行宣某支行与鑫海公司有关权利义务仍按主合同B执行,但与调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调整协议为准。
八、杨某某、姚文华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XEZHB201801020001、XEZHB201801030001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杨四海、徐小雁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编号分别为XEZHB201801020002、XEZHB20180103000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载明1.为确保鑫海公司与建行宣某支行签订的主合同A、B的履行,保障建行宣某支行债权的实现,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及徐小雁愿意为鑫海公司在主合同A、B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A、B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鑫海公司应向建行宣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宣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自然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A、B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行宣某支行根据主合同A、B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行宣某支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5.如果建行宣某支行与鑫海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A、B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A、B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建行宣某支行出具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以及《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1.载明了鑫海公司尚未偿还的款项为本金1500万元、利息612823.78元;2.回执栏载明了鑫海公司签章、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及徐小雁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宣某支行与被告鑫海公司、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行宣某支行依约向被告鑫海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鑫海公司、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未按约向原告建行宣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1.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1)对原告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2018年7月21日前的利息612823.7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因该诉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海公司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照《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的7.287%的年利率标准,支付15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请,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本案债务人因为被告鑫海公司以其自己的财产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首先应就被告鑫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在原告先就被告鑫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仍不能得到满足的债权部分,则由保证担保的保证人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且被告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海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宣某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612823.78元,并自2018年7月22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7%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湖北宣某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首先对被告湖北宣某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宣某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号房屋、宣国用(2014)第0942号土地)行使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9255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总价款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宣某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8元,由被告湖北宣某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姚文华、杨四海、徐小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覃

书记员: 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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