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吕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县晓关乡黄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777571646C。
法定代表人:唐宏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宏伟,男,生于1973年4月7日,土家族,住鹤峰县,
被告:吴新华,女,生于1986年6月2日,汉族,住宣某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与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唐宏伟、吴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唐宏伟、吴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截止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146572.07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确认原告有权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唐宏伟、吴新华对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规模扩大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6基点,即年利率为6.96%。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需在每月第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某县××房产及相应土地为所有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可能发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输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唐宏伟、吴新华还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唐宏伟、吴新华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等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原告的480万元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31日。此后,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再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唐宏伟、吴新华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上述合同均有效。对于生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依约给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未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下,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唐宏伟、吴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贷款本金480万元,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27日之间的利息146572.07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则按13.92%的年利率给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对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宣某县珠山镇凌云路2号1幢1楼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0373)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对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若仍不能完全实现其债权,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唐宏伟、吴新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2元,减半收取23186元,由被告湖北宏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唐宏伟、吴新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 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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