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宣某支行),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吕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家爱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某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区(椒园镇金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550690165K。
法定代表人:秦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候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林启红,女,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鹤峰县,系被告候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系被告林启红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诉被告土家爱公司、候某某、林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被告土家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某,被告候某某、被告林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土家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2206.64元及截止2018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248730.4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7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7.9545%);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土家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确认原告有权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候某某、林启红对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土家爱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处申请贷款,2017年11月27日,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与被告土家爱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土家爱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实际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贷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归还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因此贷款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4.3%)加130.75基点(一个基点=0.01%),被告土家爱公司在每月20日给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土家爱公司有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应该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土家爱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宣某县椒园镇××路××幢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为所有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可能发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候某某、林启红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土家爱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4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土家爱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到2018年3月被告土家爱公司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土家爱公司、被告候某某及被告林启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宣某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土地使用证(宣国用(2013)第049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16)宣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38),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与被告候某某、林启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直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及被告土家爱公司、被告候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与被告土家爱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LPR利率(4.3%)加130.75基点(一个基点=0.01%),逾期后的利率为年利率7.9545%。2018年10月26日,被告土家爱公司给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7793.36元,尚欠借款本金7992206.64元;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利息共计384172.89元,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43719.20元,剩余利息为248730.49元;以借款本金799220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为7.9545%支付自2018年10月27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支付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与被告土家爱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与被告候某某、林启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上述合同均有效。对于生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土家爱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依约给被告土家爱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土家爱公司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未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宣某支行与2018年7月6日给被告土家爱公司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日给被告候某某、林启红下发《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已经宣布该笔贷款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土家爱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就本案土家爱公司所负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土家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土家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在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下,被告土家爱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借款本金7992206.64元,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剩余利息248730.49元;并自2018年10月27日起以7992206.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954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有权以被告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宣某县椒园镇金狮路1幢的房产及相应土地(宣某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号房屋、宣国用(2013)第0494号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候某某、林启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行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实现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42元,减半收取34771元,由被告湖北湖北土家爱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候某某、林启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莲
书记员: 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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