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住所地宝某县中央大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8日,被告建行宝某支行对原告陈某某在2002年前在被告处修化粪池、在储蓄所及银行干的零活经结算,除即时给付部分现款外,余款为原告出具欠据318581元一张,有原任行长谷清玲在欠条背面签字证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此款随后经原告向历任行长所要,历任行长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18581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建行宝某支行提供劳务,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某某向建行宝某支行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建行宝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建行宝某支行提供劳务,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某某向建行宝某支行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建行宝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行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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