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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与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
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李东
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田俊丽
王桂花
柯桓兵
王清江
廖小明
周松华
李莉
赵家兵
刘金枝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住所地宜昌市东湖一路东湖市场。
负责人张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该支行员工。
被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冯家湾村1组。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家旺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桂花。
被告柯桓兵。
系王桂花的丈夫。
被告王清江。
被告廖小明。
系王清江的妻子。
被告周松华。
被告李莉。
系周松华的妻子。
被告赵家兵。
被告刘金枝。
系赵家兵的妻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峡支行)与被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功担保公司)、王桂花、柯桓兵、王清江、廖小明、周松华、李莉、赵家兵、刘金枝(以下简称八担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建行高峡支行的申请,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建行高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李东及被告诚功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玉、委托代理人田俊丽、千川公司及八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勤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高峡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建行高峡支行与千川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建行高峡支行向千川公司提供8000000元的贷款,有效期一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诚功担保公司及八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0日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建行高峡支行向千川公司支付8000000元的贷款。
截止2014年12月10日,千川公司连续拖欠借款本金4384366.87元,经建行高峡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千川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及八担保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84366.87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千川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及八担保人承担建行高峡支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千川公司、诚功担保公司及八担保人承担。
庭审中,建行高峡支行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千川公司辩称,建行高峡支行向千川公司支付8000000元的贷款不是事实,而是只支付了4000000元,这笔贷款到期后,千川公司已经还本付息。
另外4000000元虽然通过了千川公司的账户,但千川公司对该笔贷款没有控制权,建行高峡支行实际上是以合法支付贷款形式掩盖转移千川公司帐户上资金的非法目的,4000000元实际上并没有支付给千川公司,而是转移到诚功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宜昌辉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实际由诚功担保公司占用,而诚功担保公司是建行高峡支行自行选定,建行高峡支行因此遭受的损失不应由千川公司承担。
且千川公司并没有向建行高峡支行提供与宜昌辉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资料,也没有出具过委托支付手续,建行高峡支行以委托支付方式向宜昌辉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诚功担保公司辩称,8000000元贷款有4000000元付给了其关联公司宜昌辉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诚功担保公司愿意偿还剩余的未还本金,希望利息和罚息能适当降低并分期偿还贷款。
被告八担保人辩称,其于2013年11月20日为千川公司对建行高峡支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属实,但因千川公司实际只收到40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已经还本付息,故八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建行高峡支行与千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诚功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八担保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行高峡支行与千川公司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由贷款人即本案建行高峡支行根据借款人即本案千川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即案外人宜昌辉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建行高峡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千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对建行高峡支行要求千川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384366.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千川公司辩称建行高峡支行仅支付给其4000000元,其余贷款实际由诚功担保公司使用,且诚功担保公司系建行高峡支行自行选定,建行高峡支行在贷款中也存在过错的理由,并不能反驳建行高峡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建行高峡支行在该笔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千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诚功担保公司自认4000000元贷款实际由其控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建行高峡支行未放弃要求千川公司及其他八担保人偿还贷款的权利,故诚功担保公司愿意分期偿还贷款的意见并不能免除千川公司及八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借款人即债务人是千川公司,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千川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偿还贷款的义务,诚功担保公司及八担保人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千川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建行高峡支行要求诚功担保公司及八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八担保人认为因千川公司已还本付息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384366.87元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系统计算为准)。
二、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桂花、柯桓兵、王清江、廖小明、周松华、李莉、赵家兵、刘金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桂花、柯桓兵、王清江、廖小明、周松华、李莉、赵家兵、刘金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8元,由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桂花、柯桓兵、王清江、廖小明、周松华、李莉、赵家兵、刘金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建行高峡支行与千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诚功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八担保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行高峡支行与千川公司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由贷款人即本案建行高峡支行根据借款人即本案千川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即案外人宜昌辉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建行高峡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千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对建行高峡支行要求千川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384366.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千川公司辩称建行高峡支行仅支付给其4000000元,其余贷款实际由诚功担保公司使用,且诚功担保公司系建行高峡支行自行选定,建行高峡支行在贷款中也存在过错的理由,并不能反驳建行高峡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建行高峡支行在该笔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千川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诚功担保公司自认4000000元贷款实际由其控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建行高峡支行未放弃要求千川公司及其他八担保人偿还贷款的权利,故诚功担保公司愿意分期偿还贷款的意见并不能免除千川公司及八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借款人即债务人是千川公司,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千川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偿还贷款的义务,诚功担保公司及八担保人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千川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建行高峡支行要求诚功担保公司及八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八担保人认为因千川公司已还本付息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384366.87元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高峡支行系统计算为准)。
二、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桂花、柯桓兵、王清江、廖小明、周松华、李莉、赵家兵、刘金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桂花、柯桓兵、王清江、廖小明、周松华、李莉、赵家兵、刘金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8元,由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桂花、柯桓兵、王清江、廖小明、周松华、李莉、赵家兵、刘金枝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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