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坝建设路6号。
负责人:刘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猇亭区美宜苗木合作社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猇亭区美宜苗木合作社财务总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与被告杨某、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蒋 新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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