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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与李光权、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营业场所宜昌市西坝建设路6号。
负责人刘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坝支行)诉被告李光权、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权、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光权与张某某于198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2日,李光权向建行西坝支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经建行西坝支行审核,建行西坝支行为李光权发放了卡号为48×××12的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在此信用卡上为李光权办理了额度为150000元的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共分36期偿还,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李光权自2012年10月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并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日在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指定商户消费150000元。期间李光权对该信用卡申请办理了挂失手续,后建行西坝支行为其补办了卡号为48×××66的龙卡信用卡。李光权自2013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建行西坝支行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多次催收还款未果后,建行西坝支行于2013年10月将该卡冻结,并宣布分期付款业务提前到期,将分期付款业务项下所有未还债务在2013年10月27日汇总记入账单,之后李光权再未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建行西坝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载止2015年12月26日李光权尚欠建行西坝支行借款本金144956.92元、利息70549.77元、滞纳金4472.15元,合计219978.84元。
建行西坝支行与李光权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李光权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李光权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行西坝支行在李光权账户内直接记收,李光权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李光权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行西坝支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李光权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李光权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李光权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载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详细条款。
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的背面载有《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该条款明确载明李光权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李光权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若李光权发生债务不履行时,无须建行西坝支行特别告知,李光权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李光权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交易明细、催收明细、卡片资料查询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行西坝支行与李光权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李光权开卡消费后,双方即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李光权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且经建行西坝支行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建行西坝支行有权依约定要求李光权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李光权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负有及时偿还所借款项的义务,李光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务产生在李光权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建行西坝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楚记录了李光权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的具体日期及金额,载止2015年12月26日,李光权尚欠借款本金144956.92元、利息70549.77元、滞纳金4472.15元,合计219978.84元。故建行西坝支行要求李光权、张某某连带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光权、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光权、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坝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44956.92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70549.77元、滞纳金4472.15元,并以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215506.6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李光权、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光权、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健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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