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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与闫某某、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19016N。代表人:潘红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31457Q。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猇亭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13539.92元、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9239.55元以及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8%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11139元;3、由被告闫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4由被告建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闫某某因购买位于猇亭区××大道××号润恒国华瑞景6号楼7号楼2单元28层022804号房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上述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约定借款人为闫某某,担保人为建丰公司,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1日,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8%,若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收回贷款。2014年1月2日,原告依约将250000元贷款打入建丰公司账户,但自2017年3月起,闫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诉如所请。被告闫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建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建丰公司(合同甲方)与猇亭建行(合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合同已特指因购买国华瑞景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且抵押人已办妥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等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3年12月21日,被告闫某某因购买国华瑞景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期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所借款项直接划入合同约定的建丰公司的银行账户,闫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区××大道××号润恒国华瑞景6号楼7号楼2单元28层022804号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为: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基准利率按调整日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的约定为:借款人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出现前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合同签订后,猇亭建行于2014年1月2日将贷款25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建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因闫某某所购房屋一直未办理到权属证书,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无法完成。闫某某在2017年连续多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截至2017年3月30日止,闫某某已还本金36460.08元,已还利息39348.48元,此后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13539.92元,拖欠的本金为23386.22元,拖欠的利息为8817.82元,拖欠的罚息为71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闫某某所购买的国华瑞景6号楼7号楼2单元28层022804号房屋(张贴的门牌号为××送达,该处房屋无人居住。到该小区所在的物业管理中心查询得知,闫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入伙手续,但并未在此登记居住。2017年10月20日,本院到闫某某户籍所在地送达,其父亲在家,但称不知闫某某在哪里,也联系不上。本案遂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猇亭建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本院送达的相关资料等,在卷佐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以下简称猇亭建行)与被告闫某某、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闫某某、建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和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猇亭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闫某某、建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猇亭建行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建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猇亭建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闫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闫某某连续多期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贷款人猇亭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猇亭建行虽提供了其代理律师2017年7月6日制作的律师函,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律师函已经发出,故原告诉前未向闫某某发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书面通知,而是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则自起诉状公告送达给闫某某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案涉贷款已提前到期。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借款人未还款,应当对余下的所有借款本金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建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是否为本案所涉代理费,该费用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13539.92元,截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计9239.5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以欠付本金余额为基数,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8%计算,罚息按逾期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负担237元,由被告闫某某、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43元。(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4980元,公告费已经交给报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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