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19016N。代表人:刘李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与被告肖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于2018年0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二被告已经还清贷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负担。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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