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19016N,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4-1号。
代表人:潘红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丁某。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与被告张某、丁某、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负担。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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