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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与张乾坤、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张乾坤
宋某某
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
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
负责人潘红俊,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乾坤。
被告宋某某。
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之辂,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猇亭支行)与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猇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傲、王嫄雪、被告宋某某及隆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澄、殷之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6年8月2日,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猇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乾坤、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5416.65元,支付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和罚息10160.49元;2、判令被告张乾坤、宋某某以上述第一项本金、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张维华、汤波以上述第一项本金、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在已确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4、判令被告隆图公司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1278.875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送达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乾坤、宋某某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乾坤、宋某某以其购买的被告隆图公司的住房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若被告逾期还款,罚息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隆图公司为被告张乾坤、宋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
同年1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张乾坤、宋某某。
但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已逾期7期之久。
被告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并非其本人不愿意还款,其本人已于2015年3月回到了娘家,在回娘家之前已将其全部资金存入了还款账户,将还款义务履行至2015年7月。
后要求原告催促张乾坤还款,并不知道张乾坤没有按期还款。
其本人与张乾坤的离婚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之中,请求法院待该案件结案确认该房屋归属后,再确定还款义务人。
被告隆图公司辩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隆图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隆图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紫柔的私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隆图公司不发生效力,隆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乾坤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乾坤、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
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张乾坤、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利息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应以实际逾期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应从逾期之日计算,原告主张的罚息起算时间晚于逾期之日的,按原告主张的时间起算;本案罚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而不是加收150%的利息。
因原告未提交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所欠利息的依据,而是提交的截止2016年6月29日该二被告所欠利息的依据,本院按照该依据作出判决。
二、原告要求张乾坤、宋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因属于风险代理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用,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参照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本地律师的收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三、被告隆图公司辩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紫柔的私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对上述印章虚假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隆图公司,被告隆图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印章不真实,也未对上述印章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之事不予彩信。
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此,是否经过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隆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隆图公司所签订,但该合同约定隆图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因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减免,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与原告是直属上下级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发放贷款属于受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委托所为,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本案。
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隆图公司的最高保证限额,只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告的债权在隆图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隆图公司应对被告宋某某、张乾坤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虽然被告宋某某提出宋某某与张乾坤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但不论其诉讼结果如何,均不影响被告宋某某和张乾坤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故本案不需中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乾坤、宋某某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5416.65元,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所欠的利息(不含罚息)11395.03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判决之日)止,以21541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乾坤、宋某某对2016年1月20日之前已逾期的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主张的罚息起算时间)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对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判决之日)这段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进度已实际逾期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2015年为6.15%,2016年为4.9%)的50%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支付罚息。
三、被告张乾坤、宋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赔偿律师费用5000元。
四、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乾坤、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
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张乾坤、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利息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应以实际逾期的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应从逾期之日计算,原告主张的罚息起算时间晚于逾期之日的,按原告主张的时间起算;本案罚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在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而不是加收150%的利息。
因原告未提交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所欠利息的依据,而是提交的截止2016年6月29日该二被告所欠利息的依据,本院按照该依据作出判决。
二、原告要求张乾坤、宋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因属于风险代理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用,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参照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本地律师的收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三、被告隆图公司辩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紫柔的私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对上述印章虚假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隆图公司,被告隆图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印章不真实,也未对上述印章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辩称之事不予彩信。
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因此,是否经过担保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隆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隆图公司所签订,但该合同约定隆图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因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减免,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与原告是直属上下级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发放贷款属于受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委托所为,故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于本案。
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隆图公司的最高保证限额,只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告的债权在隆图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隆图公司应对被告宋某某、张乾坤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虽然被告宋某某提出宋某某与张乾坤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但不论其诉讼结果如何,均不影响被告宋某某和张乾坤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故本案不需中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乾坤、宋某某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5416.65元,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止所欠的利息(不含罚息)11395.03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判决之日)止,以215416.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乾坤、宋某某对2016年1月20日之前已逾期的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主张的罚息起算时间)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对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判决之日)这段期间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进度已实际逾期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2015年为6.15%,2016年为4.9%)的50%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支付罚息。
三、被告张乾坤、宋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赔偿律师费用5000元。
四、被告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乾坤、宋某某、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钟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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