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19016N。
负责人:潘红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3145-7。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负担。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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