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19016N。代表人:刘李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律师,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系王某某胞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40日不计入审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349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负担。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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