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14619016N。
代表人:潘红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5931457Q。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与被告严某某、龚某某、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被告已经将贷款还至正常还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猇亭支行负担。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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