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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金某某与金某某、张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
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张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张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37号中恒沁园春106栋306号-309号。
代表人赵杨,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张敏,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与被告金某某、张彤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4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兰晓宇
审判员:罗金凤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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