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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张某某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负责人赵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被告:颜复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诉原审被告张某某、颜复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青山、谷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颜复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本息合计人民币67514.29元,其中本金50000.04元,费用、利息等17514.2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后费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到被告全部偿清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卡,用于购置海马牌HMC7200T4T0骑车分期付款,车价为130800元。被告张某某的配偶颜复芹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被告在领用了信用卡后,不按合约的约定,截止2014年11月27日,逾期9期未还款,消费本金为50000.04元,消费费用为3563.53元,消费利息为13950.72元,总计账单未还款67514.29元。被告张某某、颜复芹既未到庭,也未做答辩。
原审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与被告签署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张某某)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第3款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发卡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6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款约定,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5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第6款约定,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等级、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四款的;(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张某某在该协议上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账号为27×××00、卡号为43×××00的信用卡一张,额度为5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取得该信用卡后,即用于日常消费,开始尚能在消费后按时还款,但自2013年8月后即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逾期9期,消费本金为50000.04元,消费费用为3563.53元,消费利息为13950.72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颜复芹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复芹的《户籍证明》、《秭归县档案馆查档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张某某交易明细》、《账户资料查询》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清楚记录了被告消费、透支、还款及产生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日期,且账户信息明细反映了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所欠的费用总额为67514.29元,其中本金为50000.04元,消费费用3563.53元,利息13950.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0000.04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消费费用3563.53元、利息13950.72元以及要求被告按原、被告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领用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复芹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从张某某的消费账单明细看,其主要用于日常消费,该欠款应当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要求被告颜复芹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被告严复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港窑路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0000.04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7日的消费费用3563.53元、利息13950.72元,并以50000.0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20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87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颜复芹共同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建设银行港窑路支行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张某某应当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颜复芹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从张某某的消费账单明细看,其主要用于日常消费,上述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原审被告颜复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但原审在判项中将“颜复芹”笔误为“严复芹”有瑕疵,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未续聘参与本案的审理,有程序瑕疵,但这瑕疵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现本院再审对原审的瑕疵已予以纠正,故对原审的判决予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青山 审判员  谷 鹏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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