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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与王某某、石某(系被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91-2号。
负责人郝贤怀,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石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夫),系宜昌市三峡中等专业学校老师。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海路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石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洪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丹,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1月23日,经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审批同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额度为200000元,卡号为62×××89的龙卡信用卡。在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发卡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持卡人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后被告王某某领取并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15日,账单未还款总计304399.79元,其中本金197898.58元,利息82883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618.21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石某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石某曾于2013年8月30日向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报警,称其妻王某某于2013年元月离家出走。被告王某某的原单位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鉴于其“一年多不上班、不办理请假手续、长期旷工以及联系其家人也不知其下落”的事实,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解除王某某聘用合同的决定》。被告石某的所在单位宜昌市三峡中等专业学校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石某在2013年春季学期(2月25日至6月14日)一直在校任教,没有请假或到外地;2013年暑假期间(6月15日到8月9日)一直在校招生值班,未请假或到外地。被告王某某所持卡号为62×××89的龙卡信用卡在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之间的消费地点主要为宜昌市、荆州市、昆明市、大理州、楚雄州等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卡号为62×××89的龙卡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王某某建行信用卡中心账户资料查询、接处警登记表、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关于解除王某某聘用合同的决定》、三峡中专艺术教育系2013年春季校历、艺术教育系2013年暑假前后工作安排、宜昌市三峡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本案是持卡人利用向发卡行申请的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与发卡行之间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应当确定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通过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应及时向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进行偿还、支付。现依据原告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表等证据查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所持有卡号为62×××89的龙卡信用卡账单未还款总计为304399.79元,其中本金197898.58元、利息82883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618.21元。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偿还上述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主张被告王某某以280781.5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虽然在被告王某某、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通过被告石某的举证,本院对于被告王某某办理信用卡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将其信用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很小,则被告王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宜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主张被告石某连带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确实充分的民事法律关系,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故对于被告石某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本金197898.58元,并支付利息82883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3618.21元,上述合计304399.79元;并以280781.58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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