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91-2号。
负责人郝贤怀,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梁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海路支行”)与被告杨某某、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012年11月15日,经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审批同意,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额度为200000元,卡号为53×××56的龙卡信用卡。在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发卡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持卡人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杨某某领用并使用该信用卡。2013年2月27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提交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200000元的额度用于装修装饰,被告梁某某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署姓名,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的义务。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于2013年3月8日审批同意该申请,分期还款期数定为36期。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约定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等业务规定执行。截止2015年6月15日,账单未还款总计420633.36元,其中本金282270.33元,利息120124.5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8238.52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梁某某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结婚证、婚姻档案信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征信审批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杨某某卡号为53×××56龙卡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杨某某建行信用卡中心账户资料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通过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的本金、利息、费用应及时向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进行偿还、支付。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得以审批通过,该安居分期的200000元额度亦应按照使用情况及时偿还。现查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某某所持有的卡号为53×××56龙卡信用卡账单未还款总计为420633.36元,其中本金282270.33元,利息120124.5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8238.52元。故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偿还上述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因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主张被告杨某某以402394.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在被告杨某某、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梁某某对于安居分期付款额承诺共同还款,故对于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本金282270.33元,并支付利息120124.5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8238.52元,上述合计420633.36元;及以402394.84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某某、梁某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杨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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