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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与宜昌银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191-2号。
负责人郝贤怀,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银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贺劲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双虹大道16号(家旺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小漫。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俊丽。系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贺劲波。
被告周丹丹。
被告朱家容。
委托代理人朱家燕。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涂家兰。
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
法定代表人朱宏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宏玉。
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小漫。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俊丽,系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章小漫。
委托代理人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潇。
委托代理人章小漫。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俊丽,系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海路支行)诉被告宜昌银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诚功担保公司)、贺劲波、周丹丹、朱家容、涂家兰、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晋、黄雷,被告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劲波,被告贺劲波,被告朱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燕,被告涂家兰,被告诚功担保公司、家旺公司、朱宏玉、朱潇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小曼、田俊丽,被告章小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银泰公司(甲方)与建行江海路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ddk-ytkcp-2014-001。合同约定,甲方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4年6月5日,建行江海路支行向银泰公司贷款账户支付了10000000元。同日,将10000000元从银泰公司的贷款账户转存到银泰公司的存款账户,银泰公司同时向建行江海路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3月28日,贺劲波、周丹丹与建行江海路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日,朱家容、涂家兰与建行江海路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贺劲波、周丹丹、朱家容、涂家兰愿意为银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30日,诚功担保公司与建行江海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银泰公司与建行江海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江海路支行债权的实现,银泰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诚功担保公司与建行江海路支行再次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诚功担保公司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诚功担保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0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建行江海路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
2013年6月1日,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分别与建行三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建行三峡分行为诚功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债务人连续办理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与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朱宏玉、章小漫、朱潇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5月30日,家旺公司与建行三峡分行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家旺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与2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本金金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按建行三峡分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建行三峡分行可以委托建行三峡分行的一个或多个分支机构作为其与诚功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作协议》及本合同的经办行,经办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担保合作协议》及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签署法律文件,享有《担保合作协议》及本合同项下的权利等。嗣后,银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和本金,建行江海路支行从诚功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1000000元,以抵偿差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1日,银泰公司欠建行江海路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43770.73元,合计9343770.73元。贺劲波与周丹丹系夫妻关系,朱家容与涂家兰系夫妻关系,朱宏玉与章小漫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信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款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依约向被告银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银泰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向被告银泰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功担保公司、贺劲波、周丹丹、朱家容、涂家兰、家旺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原告建行江海路支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银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43770.73元,合计9343770.73元,并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贺劲波、周丹丹、朱家容、涂家兰、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江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2206元,由被告宜昌银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贺劲波、周丹丹、朱家容、涂家兰、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宏玉、章小漫、朱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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