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
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赵某
罗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262668-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
负责人赵轶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赵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某、罗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我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夷陵区冯家湾世纪名都长河湾3号楼2单元12层2-102号的房屋,借期240个月。
同时,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
在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累计拖欠5期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67467.92元,利息3839.27元(截止2015年3月),并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要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2、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夷陵区冯家湾世纪名都长河湾3号楼2单元12层2-102号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罗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赵某、罗某某签订的编号为422993800-011-2009001872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467.92元,利息3839.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的借款本金167467.92元,利息3839.27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88607号),故在其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请求对二被告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67467.92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839.2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
二、若被告赵某、罗某某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罗某某所购买的位于宜昌夷陵区冯家湾世纪名都长河湾3号楼2单元12层2-102号的房屋(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88607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赵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赵某、罗某某签订的编号为422993800-011-2009001872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467.92元,利息3839.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的借款本金167467.92元,利息3839.27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88607号),故在其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请求对二被告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67467.92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839.27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
二、若被告赵某、罗某某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罗某某所购买的位于宜昌夷陵区冯家湾世纪名都长河湾3号楼2单元12层2-102号的房屋(房他证小溪塔字第0088607号)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赵某、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杨勇
审判员:姚卫琼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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