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262668-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
负责人赵轶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志亮。
被告白伶俐。
委托代理人白秀丽。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方志亮、白伶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方志亮,被告白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诉称,2007年6月4日,二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11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夷陵区峡州路23号紫荆花园2-1-504号的房屋,借期240个月。二被告同时用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二被告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我行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我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累计拖欠6期未还,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5月的借款本金85164.33元,利息1123.65元,并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要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二被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夷陵区峡州路23号紫荆花园2-1-504号的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方志亮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夫妻确实从原告处贷款购买了房屋,所欠数额无异议,我也愿意偿还,只是希望法院能给一定时间,等我们夫妻的离婚案件有了结果后再还,因为在离婚中我们夫妻会对该笔债务如何处理作出明确分割。
被告白伶俐辨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但我现在因为身患重疾,已经很久没有上班,一直在家治疗,不仅没有收入,而且需要大额医疗费,女儿也一直跟随我生活,我实再没有还款能力,所以我的意见是这笔债务只能由方志亮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22993800-011-20070004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15000元借款,有效期为240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用其购买的房屋(位于夷陵区峡州路23号紫荆花园2-1-5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0248702)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并约定“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7年6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15000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已连续拖欠本金85164.33元,利息1123.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5月的借款本金85164.33元,利息1123.65元,并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要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二被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位于夷陵区峡州路23号紫荆花园2-1-504号的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方志亮、白伶俐签订的编号为422993800-011-200700049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64.33元,利息1123.65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85164.33元,利息1123.65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以原告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其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主张对二被告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志亮、白伶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85164.33元,利息1123.65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
二、若被告方志亮、白伶俐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被告方志亮、白伶俐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峡州路23号紫荆花园2-1-5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0248702)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方志亮、白伶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卫琼
书记员: 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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