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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张某某、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机构代码88262668-8,以下简称建行夷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
负责人:赵轶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3283978P,以下简称圆通置业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章云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506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5民终字第172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岳新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艾书强和人民陪审员望西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定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某某清偿贷款本金286211.66元,利息5750.16元(截止2016年5月),并承担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息,要求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2、请求判决被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负原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对被告张某某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星湖湾11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星湖湾11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同时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累计拖欠多期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圆通置业公司辨称,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将办好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正式移交给了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办理他项权证并非必须我公司到场,故我方至此已经完成阶段性担保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星湖湾11号楼1单元8层802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张某某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建行夷陵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圆通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圆通置业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夷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底,被告张某某尚欠利息5750.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下欠的借款本金286211.66元,利息5750.16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起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夷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行夷陵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张某某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5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建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286211.66元,利息5750.16元,故原告建行夷陵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截止2016年5月的借款本金286211.66元,利息5750.16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起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以与被告圆通置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圆通置业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要求被告圆通置业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圆通置业公司以其已经将办好的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了原告,则解除其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进行抗辨,因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明确约定的解除担保责任的时间是“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故被告圆通置业公司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建行夷陵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夷陵支行以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楼××单元××号的房屋为该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由,要求对被告张某某的该套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双方仅有合同约定,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建行夷陵支行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286211.66元,利息5750.16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
三、被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新平
审判员 艾书强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 胡中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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