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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
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262668-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92号。
负责人李宏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常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同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诉称,2008年1月18日,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行借款230000元,借期240个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自有住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并约定“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在我行向被告提供贷款后,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已连续拖欠本金178755.62元,利息3140.63元,虽经多次催收,但至今未偿还。
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422993800-011-2008000127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本金178755.62元,利息3140.63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以原告系统账号显示数据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1895元*5%=9095元;4、判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房产变价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编号为422993800-011-200800012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22993800-011-200800012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755.62元,利息3140.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178755.62元,利息3140.63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以原告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713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对此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对其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编号为422993800-011-2008000127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78755.62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3140.63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原告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利随本清。
三、被告常某某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被告常某某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金都御林(产权证号为宜昌市字第00315708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编号为422993800-011-200800012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22993800-011-200800012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755.62元,利息3140.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178755.62元,利息3140.63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以原告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2713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对此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对其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与被告常某某签订的编号为422993800-011-2008000127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178755.62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3140.63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以原告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利随本清。
三、被告常某某不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对被告常某某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金都御林(产权证号为宜昌市字第00315708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杨勇
审判员:姚卫琼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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