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以下简称安陆建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73811X。
负责人:秦凯,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芳(系该行员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高某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8815977XJ。
法定代表人:杨宗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在湖北省沙洋县长林监狱服刑。
被告贝叶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安陆建行与被告高某公司、高某某、贝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查封被申请人湖北高某医疗公司公司位于安陆市富丽小区1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540.64平米)、安陆市富丽小区1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578.44平米)、安陆市富丽小区2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119.08平米);2、扣押被申请人湖北高某医疗公司所有的“福田”牌鄂K×××××号小型汽车一辆。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高某公司的上述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芳、叶爱民,被告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因被监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79.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清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含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4月21日欠息35321.57元)2;判令被告高某某、贝叶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湖北高某医疗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湖北高某医疗公司名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4518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被告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高某医疗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孝安陆贷(2016)033号],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80万元。
2016年3月18日,被告高某某、贝叶萍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建孝安陆保(2016)033号],自愿为湖北高某医疗公司与安陆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孝安陆贷(2016)033号]主合同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湖北高某医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拥有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房产、安土国用(2012)第0573号土地抵押给原告,为其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信贷业务作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791.37万元。2015年1月4日,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湖北高某医疗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建孝安陆贷期调(2017)004号],原告同意被告在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延迟12个月,及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7日,原贷款期限与延迟期限之和为24个月。担保人高某某、贝叶萍同意继续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湖北高某医疗公司没有按期还本付息,且贷款已逾期,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高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该抵押是抵押贷款,故应当先行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抵债的再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2、被告高某某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且现在无代理人,故本案在程序上不恰当,故要求高某某委托代理来处理本案。
贝叶萍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赴其服刑地开庭时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情况是事实,请求以抵押物偿还债务,因被监禁,委托其妻子及哥哥代为协商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湖北高某医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拥有位于安陆市富丽小区1幢的面积5540.64平米的房产(房产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和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面积3510.70平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2)第05**号〕抵押给原告,为其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信贷业务作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791.37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高某公司为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权证号:安陆市房他证府城区字第0157**、土地他项权证号:安土他项2015第001号)。
2016年3月18日,被告高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孝安陆贷(2016)03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约定利率为5.22%,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了付息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6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80万元至被告高某公司账户。
同日,被告高某某、贝叶萍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建孝安陆保(2016)033号],自愿为湖北高某医疗公司与安陆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孝安陆贷(2016)033号]主合同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湖北高某医疗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建孝安陆贷期调(2017)004号],原告同意被告在原贷款合同下的借款余额进行期限调整,期限延迟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7日,原贷款期限与延迟期限之和为24个月,展期利率为5.7%,逾期罚息按展期利率上浮50%。被告高某某、贝叶萍同意继续为该期限调整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
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3909元,下欠本金4796091.27元;截止2018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尚欠2018年3月22日后的利息(3.22-11.22日计息本金为4797495.86元,之后计息本金为4796091.27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高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高某某,2017年9月27日变更为杨宗荣。因被告高某某被监禁,本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又赴高某某的服刑地进行了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陆建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高某公司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高某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公司为涉案贷款以其位于安陆市富丽小区1幢的和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组的土地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某某、贝叶萍为被告高某公司的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在既有抵押物的担保又由自然人的保证,原告如何实现担保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贝叶萍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在实现抵押物担保债权时可同时要求被告高某某、贝叶萍对高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公司要求先实现抵押物担保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某某、贝叶萍承担连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虽被监禁,但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又赴其服刑地进行了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贝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高某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贷款本金4796,091.27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贝叶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高某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如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北高某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富丽小区101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540.64平方米)、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十一组的土地〔土地证号:安土国用(2012)第05**号,土地面积3510.70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80元,减半收取计2259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湖北高某医疗器械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贝叶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杰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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