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88号。
负责人:陈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路52号,身份证号:x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某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棠棣镇李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20982000001721。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翌伶。
被告赵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路41号,身份证号:xxxx。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曾祥文,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某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公司)、赵某某、赵翌伶、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红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清英、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公司、赵平、赵某某、赵翌伶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查封赵平位于安陆市烟店镇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T028658)、查封湖北省安陆市盛某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69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限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项条款均为合同双方约定而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盛某某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盛某某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7%加收50%即10.5%计算)及复利(按约定年利率7%加收50%即10.5%计算),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平、赵某某、赵翌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平、赵某某、赵翌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某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利率10.5%计付复利),上述罚息及复利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平、赵某某、赵翌伶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盛某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9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红卫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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