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88号。
负责人:陈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明,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庞爱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陆支行)与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达公司)、刘某某、庞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追加庞爱芬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12月5日查封天力达公司位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83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土国用[2009]第0539号)及庞爱芬位于安陆市富丽小区富国街32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原告建行安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叶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达公司、刘某某、庞爱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安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力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9,599.70元及其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决确认被告天力达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某某、庞爱芬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天力达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力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约定固定利率为LPR利率加1.5基点(即贷款利率7%),逾期贷款年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不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转存至约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天力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安土国用(2015)第15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792.40平方米)作抵押,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3,450,000元,且依法办理了安土他项(2015)第0019号他项权证。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庞爱芬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天力达公司订立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不依约履行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天力达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天力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天力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83号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为3,450,000元,且在此范围内优先受偿。刘某某、庞爱芬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力达公司、刘某某、庞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本金2,869,599.70元、逾期利息、复利(2016年2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偿还本金变化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有权以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8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土国用[2014]第158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某某、庞爱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56.80元,由被告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黎清楚 人民陪审员  余祥峰

书记员李丹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