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
负责人:吴海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南城四里村。
法定代表人:史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史平,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889号,身份证号:420102195303230727。
被告:路瑞雯,女,193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20102193608220627。
被告:史青,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开明路42-2号4楼1号,身份证号:420102196608060620。
被告:路嫱,女,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进化村216号3楼1号,身份证号:420102195505070645。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史平、路瑞雯、史青、路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史平、路瑞雯、史青、路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查封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陆市南城四里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陆市房权证城南区字第××号)、查封路嫱位于武汉市常阳永清城1栋1单元25层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岸060130679”)、查封史平位于武汉市空调塑料模具生产项目二期11栋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东113220960”)、东湖天下1栋3单元6层F号房屋(合同备案号“市060050490”)、东湖天下二期地下车库-1层C92号房屋(合同备案号“市08001558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15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清自2015年8月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史平、路瑞雯、史青、路嫱对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债权连续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最高债权限额为1897万元内发生的贷款以其房地产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5日,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其房地产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债权连续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最高债权限额450万元内发生的贷款以其房地产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原告给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四笔共计157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4日贷款50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贷款480万元、2014年12月9日贷款80万元、2015年3月30日贷款51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自贷款日起一年,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9日基准利率均为6%,2015年3月30日基准利率为5.35%)上浮25%,逾期贷款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史平、路瑞雯、史青、路嫱等自然人,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对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四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其自2015年7月21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限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项条款均为合同双方约定而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算)及复利(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平、路瑞雯、史青、路嫱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最高限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平、路瑞雯、史青、路嫱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借款本金1570万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付复利),上述罚息及复利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以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
三、被告史平、路瑞雯、史青、路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博大炭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16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郑凯瑞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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