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某市。
负责人:付继壮,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某市安某镇。
法定代表人:吉洪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文,黑龙江奕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单位法务部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张庆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吴晓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崔月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李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文,黑龙江奕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某支行)与被告安某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榆公司)、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张庆游、吴晓萍、崔月凯、李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安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威、被告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雷、中榆公司、张庆游、吴晓萍、崔月凯、李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安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榆公司给付贷款本金18,867,394.13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利息4,080,636.75元,本息共计22,948,030.88元及实际给付时的利息;2、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以及律师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3、要求第二至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建行安某支行向中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共计19,000,000.00元,期限1年。同时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标准以及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的原则和还款时间等事项。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18,867,394.13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4,080,636.75元即本息合计22,948,030.88元未还。该笔贷款由宇昊公司、四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力拓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行安某支行与中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宇昊公司、张庆游、吴晓萍、崔月凯、李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安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0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榆公司在还款到期日未能按约定全部偿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对贷款期满后的利息应当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建行安某支行诉请中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中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安某支行依据与宇昊公司、张庆游、吴晓萍、崔月凯、李岩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请求宇昊公司、张庆游、吴晓萍、崔月凯、李岩应对中榆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理,应予支持。宇昊公司、张庆游、吴晓萍、崔月凯、李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榆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建行安某支行要求中榆公司给付因诉讼产生实际支出费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该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67,394.13元;
二、安某市中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借款利息(以19,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以18,867,394.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庆游、吴晓萍、崔月凯、李岩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40.00元,由黑龙江省力拓物流有限公司、宇昊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庆游、吴晓萍、崔月凯、李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中 审 判 员 许 雷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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