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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与安某县铜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某县德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住所地:安某县东马南路52号。负责人:王可用,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县铜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某县东黄城乡路庄村村东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刘海华,任总经理。被告:安某县德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某县严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旭明,任总经理。被告:刘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被告:马文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被告:刘海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被告:刘玉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刘旭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被告:李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以下简称安某建行)与被告安某县铜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灵公司)、安某县德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刘海华、马文艳、刘海锋、刘玉攒、刘旭明、李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被告铜灵公司及被告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某某公司、被告马文艳、被告刘海锋、被告刘玉攒、被告刘旭明、被告李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灵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被告铜灵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72727.34元(利息还至2017年8月27日,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未还本金3472727.34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德某某公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被告铜灵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海华、马文艳、刘海锋、刘玉攒、刘旭明、李亚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被告铜灵公司所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铜灵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小企(2016)2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合同起止日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0日,由被告德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建小企(2016)249号-BZ《保证合同》,同时由刘海华、马文艳、刘海锋、刘玉攒、刘旭明、李亚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数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铜灵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铜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7年8月27日只归还了1027272.66元借款及2017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尚欠3472727.34元借款本金(利息已还至2017年8月27日),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铜灵公司签订的《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铜灵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2727.34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原告与被告德某某公司及刘海华、马文艳、刘海锋、刘玉攒、刘旭明、李亚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德某某公司及刘海华、马文艳、刘海锋、刘玉攒、刘旭明、李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铜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口头答辩的。被告德某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海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口头答辩的。被告马文艳未作答辩。被告刘海锋未作答辩。被告刘玉攒未作答辩。被告刘旭明未作答辩。被告李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小企(2016)2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建小企(2016)249号-BZ《保证合同》一份;3、建小企(2015)249号-1号、建小企(2015)249号-2号、建小企(2015)249号-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4、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5、保全费票据一份。被告铜灵公司及刘海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足额交付借款45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铜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县铜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借款本金3472727.34元及罚息、复利【自2017年8月28日起按建小企(2016)24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安某县铜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行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安某县德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海华、马文艳、刘海锋、刘玉攒、刘旭明、李亚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某县铜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逯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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