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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与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孟某县建设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孙家智,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希望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明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被告: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被告:丁明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县。被告:张雪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县。被告:河北东润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希望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共计11899184.6元及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时的利息、逾期利率、罚息等;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87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73贷款合同,贷款本金为3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2014年9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33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2016800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本金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二、三、四、五和六对以上三笔借款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一贷款及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一将公司自有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为以上三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原告方已将三笔贷款足额按期向被告一发放,但是被告方在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至今共欠本金11899184.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告方对此催款未果,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鑫联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被告签订的资金流动贷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2、原告在诉讼中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数额存在本金的不一致,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具体数额。3、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属于主张不明确不应当予以支持。丁某某、李艳、丁明志、张雪君、东润公司辩称,担保人是自然人担保,如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并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调整借款合同的数额时及贷款期限未书面通知担保人系原告方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且未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433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为鑫联公司,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70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鑫联名下机器设备为被告鑫联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签订的发放人民币或外汇等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400万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协商后签订了编号2016800调整协议,对编号为201433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及金额予以调整,调整贷款金额为550万元,贷款期限调整至2017年8月30日,共计36个月。同日,又由被告丁明志、李艳、丁某某、张雪君自然人自愿为借款人鑫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800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鑫联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孟房权证辛店镇字第××号)、土地(产权证号:孟国用(2003)第10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282万元,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2日之间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87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为鑫联公司,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由被告丁明志、李艳、丁某某、张雪君、东润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鑫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7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为鑫联公司,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丁明志、李艳、丁某某、张雪君、东润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鑫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另查明,编号2016070《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鑫联公司名下35台(套)机器设备于2016年1月27日在孟某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编号2016800《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鑫联公司名下房屋于2016年11月7日在孟某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抵押登记,土地于2016年11月9日在孟某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丁某某、李艳、丁明志、张雪君、河北东润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鑫联公司、丁某某、李艳、丁明志、张雪君、东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联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335、2016877、201707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800《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与被告丁明志、李艳、丁某某、张雪君、东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及已经依法办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房地产登记的编号为2016070和编号2016800《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可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依法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联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三笔《贷款合同》贷款本金及产生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等。被告丁明志、李艳、丁某某、张雪君、东润公司应承担《保证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鑫联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明志、李艳、丁某某、张雪君、东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编号为2016877、201707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800《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等借款合同,均在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和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2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也就是借款合同是在抵押合同保证期间内签订的,符合抵押合同的最高额约定和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对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且对抵押物也进行了抵押登记,保障了原告实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存在有因债务人的行为致使判决难以执行的可能。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保全费用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债权,既有被告鑫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土地、设备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人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主张债权,当抵押物不足以偿还贷款时,原告可就抵押物不足以偿还的部分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9184.6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享有对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号:孟房权证辛店镇字第××号)、土地(产权证号:孟国用(2003)第106号)及35台(套)机器设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丁某某、李艳、丁明志、张雪君、河北东润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对前款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鑫联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负担466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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