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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孟某县建设大街70号。
负责人:孙家智,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县丁庄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李翠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臣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姜惠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训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张某某、李翠萍、张臣彬、姜惠香、张训涛、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刘冬梅、被告张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张某某、李翠萍、张臣彬、姜惠香、张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逾期罚息;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担保方式为其余六被告自然人保证,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因被告张某某、李翠萍失云联系,且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现已停产,被哄抢,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训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3、贷款转款凭证一份。
被告张训涛质证意见:保证合同内容当时没有仔细看,具体内容不清楚,合同是我本人签字,张敏也是本人签字,对转款凭证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4日,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5.00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出现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贷款人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翠萍、张臣彬、姜惠香、张训涛、张敏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六被告为以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因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停产,不再经营,原告联系不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李翠萍、张臣彬、姜惠香、张训涛、张敏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提交贷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证实,且出庭被告张训涛对合同真实性亦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转款凭证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现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并且停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被告张某某、李翠萍、张臣彬、姜惠香、张训涛、张敏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借款200万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8月3日按年利率5.0025%计算,自2017年8月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50375%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李翠萍、张臣彬、姜惠香、张训涛、张敏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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