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
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某建行),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系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智。
原告孟某建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孟某建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3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义务,被告刘某某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185088.84元、利息2088.54元,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987元,虽原被告贷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实际支出及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辨称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孟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通知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贷款余额185088.84元及利息2088.54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对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211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刘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孟某建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3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义务,被告刘某某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185088.84元、利息2088.54元,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987元,虽原被告贷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实际支出及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辨称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孟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通知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贷款余额185088.84元及利息2088.54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对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211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刘某某一并给付。
审判长:刘婷婷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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