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住所地:孝昌县城区东洪花大道*号。代表人:吴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少勇。
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翔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150万元,并按约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鸿翔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鸿翔公司名下用于贷款抵押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周某在最高额限度内为鸿翔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鸿翔公司(甲方)与建设银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鸿翔公司以其财产为其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99083807元。2016年2月4日,周某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鸿翔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信贷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4日,建设银行与鸿翔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发放贷款590万元、460万元、1100万元,共计2150万元。现鸿翔公司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未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周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利益,故诉至法院。鸿翔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鸿翔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周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4日,鸿翔公司(甲方)与(乙方)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玖拾万元整/肆佰陆拾万元整/壹仟壹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第四条、贷款利率为4.785%/4.5675%/4.3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五条、贷款发放与支付均采用乙方受托支付;第六条、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号42×××47;第十一条、费用承担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28日,建设银行根据上述约定将590万元/460万元/1100万元转存支付至鸿翔公司42×××47账号。2016年11月18日,鸿翔公司返还第一笔借款590万元本金5692.45元。2016年2月4日,鸿翔公司(甲方)与建设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设银行为鸿翔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第二条、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这个项下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玖仟玖佰零捌万叁仟捌佰零柒元整(99083807元)。第十一条、费用承担,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孝昌房权证昌房字第00019677、00××78、00019679、00××80、00019681、00××82、00016105、00××15、00016276号房屋,上述抵押房屋已经办理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孝昌国用(2010)第420921000011、420921000012、42092100005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96116.5平方米(33375.8+49666.4+12642.30),抵押期限2年(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并办理土地他项权证。2016年2月4日,周某(甲方)与建设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事项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仟万元整。第二条、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至2018年2月21日,鸿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494307.55元(5894307.55+4600000+11000000)及此间利息(含罚息)1907909.58元(593074.10+412907.08+901928.4)。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周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及被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鸿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周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鸿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建设银行要求鸿翔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鸿翔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银行对鸿翔公司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某对上述债务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鸿翔公司追偿。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借款本金21494307.55元并支付利息1907909.58元;二、若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有权就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少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述判决指定还款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11元,由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刘再华
书记员: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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