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迎宾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861167806D。
负责人:邢章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筱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部副经理,住奉新县。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20458.28元(仅为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滞纳金应判决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了龙卡信用卡,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卡,该卡从2017年1月份开始,被告信用卡账户(卡号:43×××21)就发生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卡号:43×××21)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458.28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起诉被告徐某未提供明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晓娟
书记员: 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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