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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与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112号。
负责人:李海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冰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烨,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号,该行职员。
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龟龄山庄2号中远威药业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
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龟龄山庄2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孟,董事长。
被告: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龟龄山庄2号。
法定代表人:钟凯琳,职务:董事长。
被告: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涧河路4号中原新村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泉。
被告:钟志孟,男,汉族,港澳通行证号:H083605590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马慧,女,汉族,港澳通行证号:H004323320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太谷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与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钟志孟、马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冰海、谢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被告钟志孟,被告马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401928.69元及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81163.08元,合计人民币11583091.7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判令被告二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五钟志孟、被告六马慧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三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太谷县侯城乡东山底村的面积为45000平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太国用(2013)第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事实:2016年12月26曰,被告一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签订编号营小流字2016-01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壹仟壹佰伍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营小流字2015-022号、营小流字2015-02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的需要,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为6.09%,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6年12月29日,贷款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年利率6.09%。二、担保情况:2016年12月26日,为担保营小流字2016-01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企业)与贷款行签订了营小保字2016-01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2月26日,为担保营小流字2016-01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三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抵押企业)与贷款行签订了营小抵字2016-016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6年12月26日,为担保营小流字2016-016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五钟志孟、被告六马慧与贷款行签订了营小自保2016-01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5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依约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8年2月21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401928.69元及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81163.08元,合计人民币11583091.77元,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钟志孟、马慧均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李海平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一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二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被告三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被告四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被告五钟志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7、被告六马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营小流字2016-016号);9、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凭据);
第三组证据:10、保证合同(编号:营小保字2016-016号);11、抵押合同(编号:营小抵字2016-016号);12、不动产登记证明晋(2016)太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16号;13、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营小自保2016-016号);
第四组证据:14、七份《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
第五组证据:15、《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专用票据》;
第六组证据:16、欠本息清单。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营小流字2016-01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壹佰伍拾玖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编号为营小流字2015-022号、营小流字2015-02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的需要;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6.09%;在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6年12月29日,贷款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年利率6.09%。
同日,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营小保字2016-01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签订了营小抵字2016-016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抵押物系位于太谷县侯城乡山底村土地编号为太国用(2013)第076号面积为4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抵押于2016年12月28日在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晋(2016)太谷县第00013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同日,被告钟志孟、被告马慧与原告签订了营小自保2016-01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贷款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依约向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5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分七次共扣划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其保证人账户资金人民币199882.94元。截至2018年6月2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390117.06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537699.92元。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被告钟志孟、被告马慧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与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钟志孟、被告马慧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8年6月21日,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本金11390117.06元及未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537699.92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应当以其抵押的财产向原告履行自己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上述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志孟、被告马慧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针对上述债权向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被告钟志孟、被告马慧主张其承担相应的保证和担保责任,且没有先后清偿顺序。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钟志孟、马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除原告已交纳受理费外,其余费用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无证据主张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390117.06元及
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537699.92元(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以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钟志孟、被告马慧对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晋(2016)太谷县第00013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钟志孟、马慧在承担保证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8.55元,由被告山某某宇伟业路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山西中远华凯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力可生房地产开发山西有限公司、钟志孟、马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云昌
审判员 郭晓军
审判员 范红琴

书记员: 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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