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府前街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文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佘锋,该支行6级客户经理兼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及办理与出庭有关的事项,代为承认、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何传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大某某人,居民,住大某某。
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建新街特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44637119D
法定代表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悟支行)与被告何传来、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帮增、人民陪审员何善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大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佘锋、被告何传来、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相对方对被告何传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行大悟支行与被告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计算有争议,本院认为,对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传来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合同均约定:被告何传来同意被告劳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其派遣到原告建行大悟支行从事后勤工作。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号、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2012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建行大悟支行与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和《劳务外包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被派遣员工或劳务外包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拟定,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费随承包费用一并支付给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由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和缴纳”。“派遣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国家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按派遣员工在建行大悟支行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其费用由建行大悟支行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支付给派遣员工”(见2008年劳务派遣协议书)。“由于建行大悟支行原因合同协议期末满导致外包员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由建行大悟支行负责”(见2010年劳务外包协议书)。“建行大悟支行提前将外包员工退回劳务公司且劳务公司因此与外包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公司按法律规定向外包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由建行大悟支行承担”(见2012年劳务外包协议书)。“建行大悟支行提前将外包员工退回劳务公司且劳务公司因此与外包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公司按法律规定向外包员工支付的每年壹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由建行大悟支行承担”(见2014年劳务外包协议书)。按照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将被告何传来派遣到原告建行大悟支行从事厨师工作。2016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建行大悟支行口头通知被告何传来以后不要上班。当日,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何传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因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何传来与原告建行大悟支行、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被告何传来遂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建行大悟支行、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事项:请求被申请人建行大悟支行支付何传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66元。大悟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孝悟劳人仲裁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终止劳动合同(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经济补偿金10251元(1206元/月×8.5个月)支付给被申请人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由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给申请人。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法驳回。”2017年1月16日,原告建行大悟支行因不服孝悟劳人仲裁字【2016】第0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何传来在原告处主要从事厨师工作,其在岗工作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6元(计算标准为被告何传来提供的《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行派遣人员工资明细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传来于2008年1月至2016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三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属用人单位,与被告何传来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与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签订劳务派遣(外包)协议四份,被告何传来由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何传来依据派遣协议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接受何传来提供劳务,原告属于实际用工单位,与何传来依法成立劳务关系。2016年5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口头与被告何传来终止劳务用工关系,并将其退回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因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传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2016年5月31日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何传来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何传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何传来自2008年1月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在原告建行大悟支行从事后勤工作,其经济补偿金应按发生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206元计算8.5个月,计10251元。原告建行大悟支行与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签订劳务派遣(外包)协议四份,从签订协议的内容和性质看,应属民事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建行大悟支行与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上述协议,且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行大悟支行与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每份协议中,除约定了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外,均有“派遣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国家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的,其费用由建行大悟支行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支付给派遣员工”的相关约定,该约定并没有损害派遣员工的相关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建行大悟支行与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外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原告建行大悟支行在庭审中对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并无异议,故原告建行大悟支行应按劳务派遣(外包)协议书约定将应当支付给何传来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1元支付给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由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给何传来。原告建行大悟支行请求不予支付何传来经济补偿金和只支付何传来2.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向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传来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1元,由被告大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给被告何传来;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廖世长 审 判 员 高帮增 人民陪审员 何善发
书记员:董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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