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
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于占海
赵文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121号。
负责人邹玉玮,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善明,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海,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系大庆油田炼化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文博,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无业。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于占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2)让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善明与被上诉人于占海委托代理人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占海以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账户,并领取银行卡,其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之间因此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于占海在本案中存在将银行卡交与他人保管以及泄露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于占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有义务确保银行卡安全使用、确保其承载的数据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确保其交易系统亦应具有识别伪卡的功能,由于刑事案件未能查明银行卡信息失窃的真正原因,于占海向他人泄露密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他人使用伪卡交易行为的发生,于占海的银行卡被伪造交易时,由于被告银行系统未能识别伪卡,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应对于占海银行卡内存款损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原审法院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占海以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账户,并领取银行卡,其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之间因此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于占海在本案中存在将银行卡交与他人保管以及泄露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于占海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有义务确保银行卡安全使用、确保其承载的数据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确保其交易系统亦应具有识别伪卡的功能,由于刑事案件未能查明银行卡信息失窃的真正原因,于占海向他人泄露密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他人使用伪卡交易行为的发生,于占海的银行卡被伪造交易时,由于被告银行系统未能识别伪卡,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应对于占海银行卡内存款损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原审法院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行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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