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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柯某某、黄某某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
负责人高农,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彦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大塘村大塘洲湾1-3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申请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大冶大道240-1-1-2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公民柯梅、夏植坚在申请人处借款7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申请人于2011年2月1日对柯梅发放贷款42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6.22%,由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故申请人有权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实现有关贷款担保项下的权利。特此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额为339421.46元。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
被申请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9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借款人柯梅、夏植坚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5万元。同日,被申请人柯某某、黄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大塘洲村大冶大道旁、面积为342.50平方米的一至三层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罗家桥私字第04-65号,土地证号为:大冶国用(2007)第210200003号)为借款人柯梅、夏植坚提供担保,并已在大冶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于2011年2月1日向柯梅、夏植坚发放贷款42万元,因借款人柯梅、夏植坚未依约偿还贷款,申请人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柯梅、夏植坚偿还借款284460.09元、利息16640.91元、逾期罚息8320.46元及律师费30000元;要求被申请人柯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柯梅、夏植坚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计339421.46元,驳回申请人要求担保人柯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借款人除已付50000元借款本金外,其他款项未予偿还,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抵押房产权属和抵押债权范围明确,债务人违约,申请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本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数额:债务人柯梅、夏植坚欠借款284460.09元、利息16640.91元、逾期罚息8320.46元,律师费30000元。减去债务人在上述判决后已偿还的50000元借款,本院确认本案申请人尚应实现的债权为借款234460.09元,本裁定前利息16640.91元、逾期罚息8320.46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289421.46元,后期借款利息依申请人的申请从2015年12月3日起另行计算。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柯某某、黄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大塘洲村大冶大道旁、面积为342.50平方米的一至三层房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罗家桥私字第04-65号,土地证号为:大冶国用(2007)第21020000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受偿数额为289421.46元,后期借款利息依申请人的申请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受偿完毕本案债权之日止另行计算。
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柯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天华

书记员: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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