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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与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地址团风县团风镇团方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0699350X3。
法定代表人张素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希,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地址团风县马曹庙镇庙前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88170485E。
负责人韦某某,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现住址黄州区,
被告阮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户籍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现住址黄州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与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韦某某、阮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希、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自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韦某某、阮萍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与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某、阮萍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某某、阮萍为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只偿还了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及韦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借款属实,且其与被告阮萍系夫妻关系,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属实。
被告阮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与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1基点=0.01%),违约按原利率50%加收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某某、阮萍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某某、阮萍为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当日,原告遂向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给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只偿还了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后期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韦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2016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按约定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自还清本息之日止清偿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阮萍自愿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某某、阮萍为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虽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费用发生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22%计算,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自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韦某某、阮萍对上述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团风县双某纺织品厂、韦某某、阮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艳军

书记员:吴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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