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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与罗安定、湖北嘉典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代表人:刘梅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易平,湖北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罗安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无职业,住嘉某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湖北嘉典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798758637U。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沿湖大道。法定代表人:谢木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建行嘉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罗安定偿还借款本金117425.57元、利息3507.60元、罚息601.93元,共计121535.1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4日,后续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罗安定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嘉典公司对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安定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罗安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用于向被告嘉典公司支付购房款,被告嘉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嘉典公司并在前述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嘉典公司25万元。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罗安定停止还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被告罗安定仍未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罗安定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嘉典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既设定了房屋抵押,又有被告嘉典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嘉典公司仅对超过房屋价值部分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因未实际支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安定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10年;所借款用于支付被告罗安定购买的座落于嘉某县鱼岳镇××大道××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9.99﹪。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2640.90元;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行嘉某支行在合同尾部贷款人栏盖章,被告嘉典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被告罗安定在借款人栏签名。2010年11月4日,原告将贷款25万元转到被告嘉典公司的银行账户上。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安定在嘉某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证(嘉某县房预鱼岳字第0000XXXX号)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罗安定;房屋坐落嘉某县鱼岳镇××大道××单元××号”。此后,被告罗安定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11月4日。截止2018年3月6日,被告罗安定贷款余额为117425.57元,拖欠到期本金38636.64元,拖欠利息5521.20元,拖欠罚息1805.05元。后被告罗安定不知去向。原告建行嘉某支行遂于2017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罗安定偿还借款本金117425.57元、利息5521.20元、罚息1805.05元,共计124751.8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6日,后续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查明,原告建行嘉某支行为提起诉讼,委托严勇、舒易平作为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某支行)与被告罗安定、湖北嘉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嘉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勇、舒易平,被告嘉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安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安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罗安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因被告罗安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罗安定应予承担。因涉案房屋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被告嘉典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嘉典公司关于仅对超过涉案房屋价值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建行嘉某支行与被告罗安定、嘉典公司之间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罗安定偿还原告建行嘉某支行借款本金117425.57元、利息5521.20元、逾期利息1805.05元,共计124751.82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清之日止,如宽限期届满,本息尚未还清,则计算至宽限期届满之日止,此后按法定的惩罚性利息标准计算);由被告罗安定支付原告建行嘉某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罗安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被告嘉典公司对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罗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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