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
代表人:喻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兴,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嘉某县盛某染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上教。
被告:盛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朝众,盛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某支行)与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家纺公司)、湖北省嘉某盛某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染织公司)、曾上教、盛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嘉某支行的代表人喻跃及委托代理人易大文、晏兴,被告盛某家纺公司、盛某染织公司、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的委托代理人兰朝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基于建行嘉某支行为盛某家纺公司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并将要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9月25日,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分别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BZ(Z)-001和2012BZ(D)-001)。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愿意为建行嘉某支行与盛某家纺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5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盛某家纺公司应向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3年3月15日,被告盛某家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DK(g)-001),约定被告盛某家纺公司向原告借款1850万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15日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基准利率调整一次,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盛某家纺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任何法定义务,构成违约,建行嘉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盛某家纺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嘉某支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盛某家纺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向被告盛某家纺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后又在2013年4月9日向被告盛某家纺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履行了该单笔贷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发放贷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则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6.4%。
同日,被告盛某家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DK(g)-002),约定被告盛某家纺公司向原告借款3150万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15日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基准利率调整一次,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盛某家纺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任何法定义务,构成违约,建行嘉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盛某家纺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嘉某支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盛某家纺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盛某家纺公司发放贷款315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发放贷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则双方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6.72%。
为担保上述二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2013年3月15,被告盛某染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2013DY-002),将被告盛某染织公司名下位于嘉某县鱼岳镇南嘉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诉争二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盛某家纺公司应向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嘉某支行。
2013年3月15日,建行嘉某支行与盛某家纺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DY(Z)—001),约定盛某家纺公司以其位于嘉某县鱼岳镇三湖连江主坝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嘉某县鱼岳镇南嘉大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嘉某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嘉某县鱼岳镇三湖连江主坝下的房屋、位于嘉某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的房屋为盛某家纺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6664.5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盛某家纺公司应向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合同除约定抵押的位于嘉某县鱼岳镇南嘉大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为盛某染织公司外,《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其他抵押物均为盛某家纺公司财产,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及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建行嘉某支行。
2013年3月15日,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另分别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二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BZ-001和2013BZ(d)-001),为盛某家纺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的本案诉争二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盛某家纺公司应向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4年12月9日,盛某家纺公司因生产线扩建项目未投产实现销售收入,与建行嘉某支行协商调整《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DK(g)-002)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分期还款计划,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GD-006),约定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DK(g)-002)的本金还款计划调整为:1、2014年6月30日还本金1万元;2、2015年11月30日还本金2万元;3、2015年12月30日还本金2万元;4、2016年6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5、2016年12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6、2017年6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7、2017年12月30日还本金100万元;8、2018年3月13日一次性还清4745万元。
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盛某家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建行嘉某支行结清利息,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贷款本金1万元,下欠贷款本金4999万元及2014年10月21日后利息未再支付,建行嘉某支行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建行嘉某支行提交了与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该所出具的金额为12.998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本案诉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DK(g)-001)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本案诉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DK(g)-002)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3%。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建行嘉某支行与盛某家纺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二、建行嘉某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四、律师服务费是否应当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
一、关于建行嘉某支行与盛某家纺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5日,盛某家纺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的二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嘉某支行按二份合同约定向盛某家纺公司发放了合计50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盛某家纺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盛某家纺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的二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利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此约定系合同双方对贷款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自2014年10月21日起,盛某家纺公司未向建行嘉某支行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盛某家纺公司仍不能支付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盛某家纺公司已构成违约。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建行嘉某支行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盛某家纺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建行嘉某支行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某家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责任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复利和逾期贷款罚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及复利。借款逾期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二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及复利。
二、关于建行嘉某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建行嘉某支行与盛某家纺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盛某家纺公司以其位于嘉某县鱼岳镇三湖连江主坝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嘉某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嘉某县鱼岳镇三湖连江主坝下的房产、位于嘉某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的房产为本案诉争二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的位于嘉某县鱼岳镇南嘉大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北省嘉某县盛某染织有限公司,盛某家纺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进行抵押,该抵押物抵押无效。除此之外,《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其他抵押物均为盛某家纺公司财产,并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已经发生效力,建行嘉某支行对此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盛某家纺公司因未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建行嘉某支行对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债权可向盛某家纺公司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建行嘉某支行与盛某染织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抵押合同》中约定,盛某染织公司以其位于位于嘉某县鱼岳镇南嘉大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盛某家纺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的本案诉争二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建行嘉某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盛某家纺公司未能履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盛某染织公司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建行嘉某支行对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债权可向盛某染织公司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关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分别与建行嘉某支行在2012年9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盛某家纺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于2013年3月15日分别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诉争二个《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贷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与建行嘉某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有保证人盖章、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当债务人盛某家纺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盛某家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盛某家纺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在各自的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承担连带保证后,有权向盛某家纺公司追偿。
四、关于律师服务费应否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行嘉某支行与盛某家纺公司、盛某染织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抵押担保。建行嘉某支行与保证人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订立的《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该约定有效,律师服务费属于建行嘉某支行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债务人盛某家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本案律师服务费用,担保人盛某染织公司、保证人盛某集团公司、曾上教对该笔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审查建行嘉某支行与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确定本案建行嘉某支行现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2.99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与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二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DK(g)-001和002)。
二、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借款本金49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18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及复利至2014年11月21日止,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3149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2%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及复利至2014年11月21日止,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3%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及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12.998万元。
四、如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有权以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嘉某县鱼岳镇三湖连江主坝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嘉某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嘉某县鱼岳镇三湖连江主坝下的房屋、位于嘉某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的房屋以及湖北省嘉某县盛某染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嘉某县鱼岳镇南嘉大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盛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曾上教在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某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400元,由被告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湖北省嘉某县盛某染织有限公司、盛某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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