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潜山支行,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5号。主要负责人:高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阮乾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阮乾坤,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殷秀兰,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于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潜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潜山支行)与被告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纺织公司)、阮乾坤、殷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潜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被告殷秀兰和被告维新纺织公司、阮乾坤、殷秀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维新纺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潜流维001号、2016年潜流维002号、2016年潜流维003号)项下借款本金7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如果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特1号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咸宁市房他证温泉字第××号)、位于浮山银泉××××及长江产业园内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咸他项2016第0134号),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被告阮乾坤、殷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5.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8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建行潜山支行与维新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潜高抵维001号),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特1号的房产(他项权利证号:咸宁市房他证温泉字第××号)和位于浮山银泉××××及长江产业园内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咸他项2016第0134号),为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31062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6月1日,建行潜山支行与维新纺织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2500万元、260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应计收罚息和复利。建行潜山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8日、12日、15日向维新纺织公司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因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本金,且抵押物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查封冻结,原告债权面临严重威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维新纺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本案诉争贷款是双方十余年来一直连续发生的,双方形成的贷款交易惯例为每年贷款到期前本案原告为被告办理转期续贷,该交易习惯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维新纺织公司作为一家经营稳定、运转正常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支持范围,且贷款用途正当合法,多年来未出现对双方交易产生严重影响的事项,现原告违反交易习惯终止转期续贷,违反了法律公正之原则和相关义务,一方面不但产生逾期罚息,另一方面严重增加了企业的融资负担,将导致企业被迫解散,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新纺织公司愿意承担讼争贷款的正常利息,支持原告按照惯例就本案讼争贷款转期续贷,除此之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阮乾坤、殷秀兰辩称,愿意对维新纺织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建行潜山支行提交的3张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其依约向维新纺织公司发放了该三笔贷款。维新纺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3张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张凭证不能证明维新纺织公司收到了该3笔贷款,而是被建行潜山支行从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直接划走抵偿旧贷款。本院认为,因维新纺织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三张贷款转存凭证上均加盖了维新纺织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其法人代表的签名章,对建行潜山支行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对维新纺织公司提交的高新企业认定证书,拟证明该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符合国家贷款政策,建行潜山支行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该证书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维新纺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建行潜山支行申请7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周转和归还以前贷款,并同意提供建行认可的担保方式。同日,维新纺织公司股东阮乾坤、殷秀兰向建行潜山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股东会决议及《承诺函》上签字。2016年5月27日,建行潜山支行与维新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潜高抵维001号),约定以维新纺织公司以其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特1号的工业用房(权属证书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00××38号,他项权利证号:咸宁市房他证温泉字第××号)和位于浮山银泉××××及长江产业园内工业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0405号;咸国用(2010)第017号,他项权利证号:咸他项2016第0134号),为该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与建行潜山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31062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6年5月27日,建行潜山支行与阮乾坤签订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潜自保维001-1号、2016潜自保维001-2号、2016潜自保维001-3号),同日,与殷秀兰签订三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潜自保维002-1号、2016潜自保维0021-2号、2016潜自保维002-3号)。阮乾坤、殷秀兰均对维新纺织公司与建行潜山支行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潜流维001号、2016潜流维002号、2016潜流维003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日,建行潜山支行与维新纺织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潜流维001号、2016潜流维002号、2016潜流维003号),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2500万元、260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应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计算公式为逾期利息金额×年利率/360×天数×1.5。建行建行潜山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8日、12日、15日向维新纺织公司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根据建行潜山支行提供的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2016潜流维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2500万元贷款的利息,维新纺织公司支付至2017年7月21日,本金未偿还。2016潜流维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2500万元贷款的利息,维新纺织公司支付至2018年1月17日,且偿还了部分本金,本金变更为24831840.98元。2016潜流维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2600万元贷款的利息,维新纺织公司支付至2017年7月21日,本金未偿还。为实现上述债权,建行潜山支行与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案件代理费为18万元,实行风险代理,已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54000元。同时查明,维新纺织公司的股东为阮乾坤和殷秀兰,持股比例分别为90.07%、9.93%。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2017年5月4日作出咸公(维)冻财字(2017)0140号通知书,冻结维新纺织公司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特1号的31处房产,产权证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2017年6月1日,根据建行潜山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12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维新纺织公司的银行存款7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建行潜山支行负担。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建行潜山支行与维新纺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建行潜山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保证责任如何承担;4.律师服务费是否应当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一、关于建行潜山支行与维新纺织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维新纺织公司与建行潜山支行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潜山支行按三份贷款合同约定向维新纺织公司发放了合计760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维新纺织公司亦收到上述贷款,并用其中的5000万元偿还了以前的贷款、2600万元支付了应付货款,故维新纺织公司应当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因维新纺织公司用于设定抵押担保的部分房产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从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建行潜山支行即可向维新纺织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维新纺织公司承担抵押责任,故建行潜山支行向维新纺织公司主张债权并不构成违约,而是维护其自身金融债权的需要。因维新纺织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责任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复利和逾期贷款罚息的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故对建行潜山支行要求维新纺织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建行潜山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建行潜山支行与维新纺织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维新纺织公司以其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特1号的工业用房(权属证书编号为: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00××38号)和位于浮山银泉××××及长江产业园内工业用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为:咸土资城国用(2010)第0405号;咸国用(2010)第017号),为该公司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与建行潜山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31062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讼争贷款发生在该最高额保证期间,且设定的抵押物均为维新纺织公司财产,并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咸宁市房他证温泉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咸他项2016第01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已经发生效力,建行潜山支行对此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即建行潜山支行对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债权可向维新纺织公司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关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维新纺织公司与建行潜山支行在2016年5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维新纺织公司与建行潜山支行在2016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231062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建行潜山支行又于同日分别与阮乾坤、殷秀兰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本案诉争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7600万元贷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阮乾坤、殷秀兰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早于主合同签订的时间,但该保证合同的出具是阮乾坤、殷秀兰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保证合同不得早于借款合同签订的禁止性规定,故维新纺织公司、阮乾坤、殷秀兰与建行潜山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有保证人盖章、签字,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庭审调查时殷秀兰陈述其知道维新纺织公司与建行潜山支行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故保证人阮乾坤、殷秀兰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维新纺织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对维新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阮乾坤、殷秀兰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维新纺织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在各自的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阮乾坤、殷秀兰承担连带保证后,有权向维新纺织公司追偿。四、关于律师服务费应否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行潜山支行与维新纺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抵押担保。建行潜山支行与维新纺织公司、阮乾坤、殷秀兰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建行潜山支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约定有效,律师服务费属于建行潜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债务人维新纺织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建行潜山支行支付的本案律师服务费用,保证人阮乾坤、殷秀兰对该笔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建行潜山支行与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确定本案建行潜山支行现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潜山支行借款本金75831840.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2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24831840.9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以26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潜山支行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18万元。三、如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潜山支行有权对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阮乾坤、殷秀兰在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未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乾坤、殷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潜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7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725元,由被告湖北维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阮乾坤、殷秀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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