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
方新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龚勋一般代理
曹建政
罗恽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
(以下简称建行咸宁分行)。
住所地:咸宁市潜山路32号。
负责人刘志伟,建行咸宁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新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勋。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
委托代理人罗恽,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委托代理人方新平、龚勋、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白云石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借贷的保理款143万元逾期72天未归还,建行湖北省分行下达《工作督办函》督办催收,在此情况下,由行长主持召开紧急会议,并以会议纪要形式组成清收专班,要求确保在当月30日前收回该笔保理款,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作为清收专班成员,其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和单位领导的安排,为了完成单位交办的清收任务,采取向外拆借等方式来完成工作任务,虽然有违内部有关规定,但单位领导是明知的,并未加以制止,且多年来都是放任这种借贷还贷做法,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故意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2、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作出的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合规。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和单位安排,采取向外拆借等方式来完成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单位领导是明知的,放任的;完成工作任务后,在未能如期偿还科宝木业公司的拆借款,科宝木业公司负责人带人催讨并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出现了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单位领导不解决问题、不担责,而是将全部责任推向实际办事的清收人员,并以违反内部规定和损害了建行声誉为由,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明显显失公平,且不合理;前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的管理混乱,使借贷还贷、拆借还贷成常态化,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行为是因单位安排和工作任务要求而为之,并非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再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二级分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转授权书及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中的“人事管理权限”第(二)项及转授权权限第(六)项、《中国建设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5目的规定,用人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其授权具有人事管理权限及有权处理劳动争议的是省一级分行;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只是向省分行纪检监察部报告、批复,处理程序违反了其内部关于人事授权的规定并超越职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决定不合法、不合规。3、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反诉请求依法能否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分别处理,前述,因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不合理、不合法、不合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要求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作出的建咸发(2013)第13号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反诉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偿还其经手的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范畴,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其他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分行(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亦没有得到总行的人事授权,在建行湖北省分行对其贷款客户郑兵借贷的保理款143万元逾期72天不能收回下达督办函后,紧急召开会议成立清收专班,限期收回郑兵的143万元保理款,只要结果,不问过程,对清收专班人员向外折借来代偿郑兵保理款的行为予以默认,在出现问题后,又不担责,而是将全部责任推向清收人员,清收专班人员是在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的指挥下进行清收工作的,一直处于被动地位,接受单位安排和领导,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出了问题亦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承担责任。作为国有商业银行,有着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但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内部管理混乱,在执行建行内部管理制度上与上级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相悖,为了避免上级行的处罚,规避领导责任,直接对清收人员进行处理。特别是在涉及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重大事项上,不是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违反规定自行主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故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的建咸发(2013)第13号《关于给予曹建政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违规、应予撤销;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前述的合理反诉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反复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建咸发(2013)13号《关于给予曹建政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收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承担。反诉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白云石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借贷的保理款143万元逾期72天未归还,建行湖北省分行下达《工作督办函》督办催收,在此情况下,由行长主持召开紧急会议,并以会议纪要形式组成清收专班,要求确保在当月30日前收回该笔保理款,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作为清收专班成员,其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和单位领导的安排,为了完成单位交办的清收任务,采取向外拆借等方式来完成工作任务,虽然有违内部有关规定,但单位领导是明知的,并未加以制止,且多年来都是放任这种借贷还贷做法,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故意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2、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作出的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合规。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和单位安排,采取向外拆借等方式来完成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单位领导是明知的,放任的;完成工作任务后,在未能如期偿还科宝木业公司的拆借款,科宝木业公司负责人带人催讨并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出现了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单位领导不解决问题、不担责,而是将全部责任推向实际办事的清收人员,并以违反内部规定和损害了建行声誉为由,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明显显失公平,且不合理;前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的管理混乱,使借贷还贷、拆借还贷成常态化,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行为是因单位安排和工作任务要求而为之,并非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再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二级分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制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国建设银行法人授权书、转授权书及再转授权书(统一格式)》中的“人事管理权限”第(二)项及转授权权限第(六)项、《中国建设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5目的规定,用人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其授权具有人事管理权限及有权处理劳动争议的是省一级分行;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只是向省分行纪检监察部报告、批复,处理程序违反了其内部关于人事授权的规定并超越职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决定不合法、不合规。3、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反诉请求依法能否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分别处理,前述,因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不合理、不合法、不合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要求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作出的建咸发(2013)第13号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反诉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偿还其经手的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范畴,本案不予审查处理;其他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分行(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亦没有得到总行的人事授权,在建行湖北省分行对其贷款客户郑兵借贷的保理款143万元逾期72天不能收回下达督办函后,紧急召开会议成立清收专班,限期收回郑兵的143万元保理款,只要结果,不问过程,对清收专班人员向外折借来代偿郑兵保理款的行为予以默认,在出现问题后,又不担责,而是将全部责任推向清收人员,清收专班人员是在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的指挥下进行清收工作的,一直处于被动地位,接受单位安排和领导,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出了问题亦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承担责任。作为国有商业银行,有着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但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内部管理混乱,在执行建行内部管理制度上与上级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相悖,为了避免上级行的处罚,规避领导责任,直接对清收人员进行处理。特别是在涉及解除劳动合同这一重大事项上,不是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违反规定自行主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故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的建咸发(2013)第13号《关于给予曹建政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违规、应予撤销;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前述的合理反诉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反复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十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建咸发(2013)13号《关于给予曹建政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收入,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建政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建行咸宁分行承担。反诉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审判长:黄大湖
审判员:陈新才
审判员:吴传宇
书记员:刘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