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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冯某、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咸宁分行),机构代码:01133805-8,地址:咸宁市温泉潜山路32号。
负责人刘志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新平、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原咸宁青华学校董事长,系被告冯小胜叔父。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选元)。(第一代身份证)。
被告冯小胜,系浠水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建行咸宁分行诉被告冯某、苏某某、冯小胜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咸宁青华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缺席)作出(2009)咸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并公告送达了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冯小胜不服于2010年10月20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于2012年6月7日(缺席)作出(2012)鄂咸中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以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9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在原审期间自愿放弃了咸宁青华学校的借款保证责任的诉求请求,故本案重审时未将咸宁青华学校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建行咸宁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平、肖国军,被告冯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已认定:冯某、苏某某、冯小胜与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的前一天,即2003年11月11日,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与咸宁青华学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咸宁青华学校将其基本结算账户开立在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每年学费由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派人代收,首先保证冯某、苏某某、冯小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偿还。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即2003年11月12日,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又与咸宁青华学校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约定: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通过咸宁青华学校在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开设的基本账户,每月扣款偿还所发放的贷款本息,至青华学校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003年11月17日,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明知冯小胜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在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中表述,经查债务人借款已用于咸宁青华学校,故申请追加咸宁青华学校为被执行人。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咸法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借款主体有误,程序不合法不予执行。以上协议、申请、裁定说明本案借款人名为冯某、冯小胜、苏某某,实为咸宁青华学校,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事先是知情的。建行咸宁分行上诉认为贷款分别划拨到冯某、冯小胜、苏某某个人存折户上,本案真实借款人就应该是冯某、冯小胜、苏某某三个个人,至于三个个人将贷款改变用途,其事先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同时2009年9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建鄂函(2008××799号文件《关于对咸宁青华学校个人商业用房借款认定为“假个贷”的批复》也确认:该项目贷款交易背景不真实,没有真实的购房事实,同意将咸宁青华学校三户,90万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认定为“假个贷”。2009年3月16日建行咸宁分行专题会议纪要亦确认:明知咸宁青华学校不符合公司类贷款申报条件,时任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指示相关人员采取个贷形式发放贷款。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名为冯某、苏某某、冯小胜,实为咸宁青华学校,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对此情事先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咸宁青华学校因办学周转资金困难,向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申请公司类贷款,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在明知咸宁青华学校不符合贷款准入条件,冯某、苏某某、冯小胜还未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就先与咸宁青华学校签订了“青华学校在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开立基本结算帐户,青华学校每年学费由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派人代收,首先保证冯某、苏某某、冯小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偿还”协议书,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在明知咸宁青华学校不符合贷款准入条件,要求该校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咸宁青华学校董事长冯某便以其个人、苏某某、冯小胜的名义与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分别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且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明知冯小胜未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办理公证时未当场签字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由此可以认定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明知上述借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的真正用途,且被告冯某、原告建行咸宁分行已自认该笔借款90万元全部用于青华学校,因此,以冯某、苏某某、冯小胜的名义与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分别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名为三个个人借款,实为咸宁青华学校向建行咸宁分行营业部借款,上述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予以佐证。鉴于咸宁青华学校已经咸宁市教育局批准了终止办学资格,咸宁市教育局依建行咸宁分行的申请已将该三笔借款纳入咸宁青华学校财务进行清算,且本案在原审期间建行咸宁分行自动放弃要求咸宁青华学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建行咸宁分行要求被告冯某、苏某某、冯小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行咸宁分行要求被告冯某、苏某某、冯小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建行咸宁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00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桂 萍 审 判 员  黄春泉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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