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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宋万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国,男,该分行风险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女,该分行公司部客户经理。
被告: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西44-3号(阳霖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涛,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刘树林,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丁焕芹,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刘丁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侯要强,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刘晓强,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刘晓宇,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刘晓丰,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刘晓冬,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兰合娟,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黑龙江省阳霖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西44-2号。
法定代表人:刘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集贤县阳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保卫路西44-3号。
法定代表人:刘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集贤县阳瑞大豆蛋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双路东171号。
法定代表人:刘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集贤县阳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东161-3号。
法定代表人:刘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十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林,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生前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已死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农副产品公司)、刘树林、丁焕芹、刘丁源、侯要强、刘晓强、刘晓宇、刘晓丰、刘晓冬、兰合娟、刘贵林、黑龙江省阳霖油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霖油脂公司)、集贤县阳霖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霖餐饮公司)、集贤县阳瑞大豆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大豆蛋白公司)、集贤县阳霖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霖米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国、刘畅、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涛、被告刘树林、丁焕芹、刘丁源、侯要强、刘晓强、刘晓宇、刘晓丰、刘晓冬、兰合娟、阳霖油脂公司、阳霖餐饮公司、阳瑞大豆蛋白公司、阳霖米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799633.69元,支付利息1860791.80元及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告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对四达农副产品公司、刘树林、丁焕芹、刘丁源、侯要强、刘贵林、刘晓强、刘晓宇、刘晓丰抵押的财产、土地使用权等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树林、丁焕芹、刘丁源、侯要强、刘晓冬、兰合娟、阳霖油脂公司、阳霖米业公司、阳霖餐饮公司、阳瑞大豆蛋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黑双流贷(2016)038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7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四达农副产品公司与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建黑双最高额抵(2015)02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树林、丁焕芹、刘丁源、侯要强、刘贵林、刘晓强、刘晓宇、刘晓丰与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建黑双最高额抵(2015)017-024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阳霖油脂公司、阳霖餐饮公司、阳瑞大豆蛋白公司、阳霖米业公司、刘树林、丁焕芹、刘丁源、侯要强、刘晓冬、兰合娟分别与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8年2月20日,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9660425.49元。
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因本案不涉及财产保全,不同意给付律师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刘树林、丁焕芹、刘丁源、侯要强、刘晓强、刘晓宇、刘晓丰、阳霖油脂公司、阳霖餐饮公司、阳瑞大豆蛋白公司、阳霖米业公司、刘晓冬、兰合娟辩称,抵押人对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没有异议,在主债务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拍卖、变卖处理;因该笔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刘树林、丁焕芹等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各抵押人和保证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黑双流贷(2015)024号],四达农副产品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建黑双最高额抵(2015)025号],合同约定:四达农副产品公司以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位于集贤县西环路西侧、三部落南侧土地,面积为96161㎡,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编号:集福国用(2012)第32、36、40号]设定抵押,为其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因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侯要强、刘丁源、刘晓强、刘晓丰、刘晓宇、刘贵林、刘树林、丁焕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建黑双最高额抵(2015)017、018、019、020、021号、022号、023、024号],合同约定:侯要强、刘丁源、刘晓强、刘晓丰、刘晓宇、刘贵林、刘树林、丁焕芹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集贤县达小区商服楼房屋(3#1-3层,面积为972.4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84771、00084777、00084778、00084770、00084776)、(3#26号、31号、32号、33号、34号,建筑面积为832.08㎡,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84767、00084765、00084764、00084763、00084762)、(3#1-2层53号、54号、55号、56号、57号,建筑面积667.60㎡,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84785、00084748、00084747、00084754、00084755)、(3#1-2层,建筑面积667.60㎡,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84782、00084783、00084784、00084759、00084758)、(3#1-2层,建筑面积667.60㎡,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84781、00084780、00084779、00084772、00084757)、(3#1-2层,建筑面积:667.60㎡,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84753、00084775、00084786、00084760、00084761)、(2#1-2层,建筑面积为1443.8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90572、00090573)、(3#1-3层,建筑面积为2581.97㎡,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90576、00090574)、集贤县达小区1号冷库(建筑面积为706.9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90575)、(2#2号、3号、4号、5号、7号、8号,面积为706.9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84749、00084750、00084752、00084773、00084774、00084787)设定抵押,为四达农副产品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因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以上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树林、丁焕芹、刘晓冬、兰合娟、候要强、刘丁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刘树林等人为原告与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黑双流贷(2015)024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阳霖油脂公司、阳霖米业公司、阳霖餐饮公司、阳瑞大豆蛋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阳霖油脂公司等四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黑双流贷(2015)024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黑双流贷(2016)03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80万元,借款用途系偿还编号为[建黑双流贷(2015)02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树林、丁焕芹、刘晓冬、兰合娟、侯要强、刘丁源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建黑双自保(2016)015、016、017号],刘树林等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黑双流贷(2016)038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阳霖油脂公司、阳霖米业公司、阳霖餐饮公司、阳瑞大豆蛋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建黑双保证(2016)012、013、014、015号],阳霖油脂公司等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黑双流贷(2016)038号]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查明,被告刘贵林于2015年2月4日死亡。刘贵林法定继承人刘晓宇、刘晓丰、刘淑兰、刘德万均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与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刘树林、丁焕芹、刘丁源、候要强、刘晓强、刘晓宇、刘晓丰、刘晓冬、兰合娟、、刘贵林、阳霖油脂公司、阳霖餐饮公司、阳瑞大豆蛋白公司、阳霖米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799633.69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截止2018年2月20日,利息数额为49660425.49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侯要强、刘丁源、刘晓强、刘晓丰、刘晓宇、刘贵林、刘树林、丁焕芹分别以其自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为四达农副产品公司在原告处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由此,原告对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时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树林、丁焕芹、刘晓冬、兰合娟、候要强、刘丁源及阳霖油脂公司、阳霖米业公司、阳霖餐饮公司、阳瑞大豆蛋白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被告四达农副产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刘树林、丁焕芹等主张案涉借款系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其于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并结合本案各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情况,故各保证人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于本案起诉刘贵林的处理问题。因刘贵林在原告起诉前已死亡,刘贵林参与诉讼的民事权利能力已随其死亡而终止,诉讼主体资格丧失,故刘贵林于本案不具备成为被告的条件,原告对刘贵林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贵林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建设银行双鸭山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贷款本金47799633.69元,并支付利息1860791.80元(计算截止2018年2月20日),2018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支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对被告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侯要强、刘丁源、刘晓强、刘晓丰、刘晓宇、刘树林、丁焕芹用于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本案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树林、丁焕芹、刘晓冬、兰合娟、侯要强、刘丁源、黑龙江省阳霖油脂集团有限公司、集贤县阳霖餐饮有限公司、集贤县阳瑞大豆蛋白有限公司、集贤县阳霖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对被告刘贵林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02.10元,由被告黑龙江四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树林、丁焕芹、刘晓冬、兰合娟、侯要强、刘丁源、黑龙江省阳霖油脂集团有限公司、集贤县阳霖餐饮有限公司、集贤县阳瑞大豆蛋白有限公司、集贤县阳霖米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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