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站前路73号。负责人:沈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国,该分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北(许凤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行双鸭山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单、监控录像光盘虽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应予采信。上诉人已于2006年7月16日向四方台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抵押物,该案虽已中止执行,但并不影响该案仍处于执行阶段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了该案进入执行阶段的事实,又认定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前后矛盾,法院已受理该执行案件,既以通过法定程序将权利人的权利予以确定,不会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许凤某答辩称,上诉人于2007年7月23日已经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该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4双法四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执行申请,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所以上诉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已放弃了担保物权,一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物权消灭,原告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2日,原告许凤某与被告建行双鸭山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8年,从2003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同时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原告许凤某将自有产权房屋天鑫小区571.91平方米商服作为抵押物提供借款担保。同日,在双鸭山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2003)双证字第44号公证书。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无力偿还,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向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双证字第44号公证书。2006年7月16日,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四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住房借款合同、住房借款抵押合同、(2003)双证字第44号公证书、(2006)四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电话催收记录单系被告自己记载,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光盘录像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被告作为债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所以该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许凤某与被告建行双鸭山分行之间签订的以天鑫小区571.91平方米商服作为抵押物的押物权消失。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双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许凤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行双鸭山分行是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上诉人建行双鸭山分行在主债权履行期间依据(2003)双证字第44号公证书向双鸭山四方台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与抵押人均为被上诉人许凤某。故在上诉人建行双鸭山分行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已行使了抵押权。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建行双鸭山分行的执行申请后,作出(2006)四执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为生效裁定,一审法院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建行双鸭山分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放弃了担保物权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建行双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凤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许凤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许凤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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