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41号。
负责人杨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军,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者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钱云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十堰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四堰巷。
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人支行)诉被告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十堰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天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海恒公司、被告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天人支行诉称:2009年4月,我行向海恒公司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366294、00366295;总金额为1900万元,半年期承兑,由我行提供承兑。为此,我行与海恒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我行对该两份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但海恒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汇票足额支付给我行,否则海恒公司应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等。与此同时,奥某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由奥某公司对海恒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奥某公司位于十堰市朝阳路四堰巷的房产向我行进行了抵押,提供抵押担保。汇票到期后,海恒公司未足额将资金存入指定账户,从而造成我行为其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资金。经催收,海恒公司、奥某公司已清偿垫付款本金,但未清偿截止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3962026.62元。为此我行又多次向海恒公司、奥某公司催要,两公司迟迟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海恒公司清偿截止2012年9月20日的垫付款利息3962026.6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奥某公司对海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对奥某公司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受偿;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天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向被告海恒公司出具两份金额合计1900万元的承兑汇票;
A2:《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建行天人支行与被告海恒公司约定逾期未交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率;
A3:《承诺书》,证明被告奥某公司为被告海恒公司债务向原告建行天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朝阳路四堰巷的奥某公司在建工程;
A4:《人民币额度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奥某公司为被告海恒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A5:利息计算表2份,证明建行天人支行计收的利息数额;
A6:《他项权证》4份,证明被告奥某公司已将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行天人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海恒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建行天人支行陈述事实无异议,愿清偿相应的利息,但对于原告建行天人支行所要求的复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海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奥某公司辩称:原告建行天人支行所述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不符合协议规定,首先原告建行天人支行不应计收复利;其次垫款本金还清之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对于原告建行天人支行的其他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奥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协议中未约定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可以对未足额缴存款项的利息收取复利;
B2: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两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已全部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恒公司对原告建行天人支行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A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未约定复利,所以计收复利缺乏依据;对证据A3、A4、A6认为与被告海恒公司无关联。被告奥某公司对原告建行天人支行提交的证据A1、A3、A4、A6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未约定计收复利;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原告建行天人支行计收复利缺乏依据。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对被告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收复利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证据B2无异议。被告海恒公司对被告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即协议未约定计算复利且计收利息也是针对未足额缴存的应付票款,故对“当期本金发生利息”予以采信,对“利息计收复利”未约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建行天人支行与被告海恒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海恒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承兑手续费,并按要求将保证金存入海恒公司在建行天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向被告海恒公司出具两份票号分别为6294、6295,金额合计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海恒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被告建行天人支行将票款足额划至建行天人支行的账户,海恒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建行天人支行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海恒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海恒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天人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又与被告奥某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某公司为原告建行天人支行与被告海恒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被告海恒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3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奥某公司还向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以其部分在建工程为被告海恒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奥某公司以其坐落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巷20号1幢1-1、2幢1-1、2幢1-2、6幢1-1的四处在建商业用房(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十堰房建茅箭区字第000023、000024、000022、000025号)为上述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海恒公司向原告建行天人支行缴纳了570万元保证金及承兑手续费,原告建行天人支行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了两张票号分别为EC/0100366294、EC/0100366295号,票面金额合计19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09年10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海恒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缴付应付票据款,原告建行天人支行为其垫付了剩余票款。2010年10月20日,被告奥某公司代被告海恒公司向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偿还了垫付票据款3242772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奥某公司又代被告海恒公司向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偿还了垫付票据款1000万元,EC/0100366294、EC/0100366295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本金全部付清。截止2012年9月21日,被告海恒公司仍拖欠原告建行天人支行本金产生的利息合计2636034.21元,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向被告海恒公司索要利息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天人支行分别与被告海恒公司、被告奥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人民币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天人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且在汇票到期后为被告海恒公司垫付了尚未补足的票款,被告海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票据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支付利息。被告奥某公司以在建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被告奥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行天人支行请求被告支付复利及票款本金清偿之后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支付利息2636034.21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对被告十堰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巷20号1幢1-1、2幢1-1、2幢1-2、6幢1-1的四处在建商业用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十堰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行使抵押权后,被告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仍然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96元,由被告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负担2561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天人支行负担1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雷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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